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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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丙○○3人先後多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與甲○○、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已危害社會之善良風氣,並損及其等個人財產安全及被告甲○○、乙○○、丙○○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先後扣案之上開骰子4顆及碗公乙個,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上開現金新台幣22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