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復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乘其合夥人乙○○委託其代辦美商荷蘭銀行信用卡,並交付身份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其台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於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製作以「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佯稱為「乙○○」本人申請,持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美國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收執。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製作成乙○○名義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前開信用卡並佯稱其為「乙○○」本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美國銀行特約商店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乙○○」名義之簽帳單據(甲○○、銀行、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據均已銷燬並未留存),並持以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乙○○本人,而同意其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乙○○、美國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於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甲○○未繳交應負擔之信用卡帳款,經美國銀行通知乙○○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行填寫以乙○○為名義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並於美國銀行寄發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並持該信用卡用以消費等情,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與被害人乙○○係合夥經營蔬果汁生意,因生意需要,經被害人同意始向美國銀行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製作成「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待美國銀行據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製作成乙○○名義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美國銀行之特約商店,並以「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乙○○」名義之簽帳單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相符,並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七)風管美商銀(信)第八八零一一一之一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總查詢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證稱僅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節,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乙○○信用卡申請下來後,有無同意你使用?)「他沒同意。」;(申請信用卡後,有無告訴乙○○?)「我申請了美國銀行信用卡後,我沒有告訴乙○○等語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證人乙○○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授權伊申請信用卡時,並未指定銀行云云,惟此經證人乙○○否認,且依社會常情信用卡之使用事關個人信用,若授權他人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必當慎重為之,證人乙○○焉有不做任何範圍限制之理?況被告亦自承「美國銀行有打電話告訴乙○○,乙○○不明白為何有這筆款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果證人乙○○原已授權被告申請並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何以當美國銀行電告證人乙○○前開信用卡相關帳目時,證人乙○○竟不知情?堪認被告稱已經證人乙○○之授權而為申請並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等語,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證人乙○○曾同意簽署還款切結書,並由其傳真予美國銀行,足見證人乙○○原有同意被告申請信用卡云云。然被告未經證人乙○○之授權,擅自以證人乙○○之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成立,縱證人乙○○事後同意被告以證人名義書寫還款切結書,此亦僅係證人乙○○於事後同意解決此項債務之方法,亦難以此即推認證人原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情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帳冊一份,指稱其刷卡所得均用於合夥之餐飲店內云云,然證人乙○○否認曾見過該帳冊,而觀該帳冊內,亦無合夥人乙○○及 張琇琴 之簽名,是以該帳冊是否果為被告與證人乙○○及張琇琴合夥經營之帳目紀錄,即非無疑,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雖於偵審中另證稱:乙○○曾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原已知悉被告刷卡消費等情事云云,然證人張琇琴與被告原係同居關係,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於審理中,經本院隔離訊問,就簽立還款切結書時,證人乙○○是否已然知悉該筆消費及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解釋該筆帳款原因等情事,證人張琇琴及被告所為之陳述即有出入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部分,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製作成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美國銀行詐得信用卡一張後,復於該信用卡上偽簽「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係乙○○之信用卡,而金融行庫核發予申請人之信用,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取得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後,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乙○○本人及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乙○○」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因而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成附表所示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商店刷卡購物或餐飲等簽帳消費多次,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二枚,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前開信用卡業已經被告剪卡寄還,持卡消費之簽帳單,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荷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八九0二一六之一號回函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美國銀行催繳前開信用卡帳款時,另行製作還款切結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前開切結書係其擬稿,而交由證人丙○○謄寫等情,然辯稱係證人乙○○自行於切結書上簽名等語,經查:被告偽造前開切結書部分犯行,雖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然證人乙○○本係被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自難僅以其對被告之指述,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惟一證據,另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切結書業因美國銀行承辦人員離職,而已無法尋獲一節,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風管美商銀(信)字第八八0九0六之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已無從調查前開切結書上證人乙○○之署押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當時想說只要他們把款項還清,我也不追究,因為申請書是我名字,所以他們在切結書上簽名,我也未表示反對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依此,縱前開切結書上證人乙○○之署押為被告所書寫,然證人乙○○明知被告於前開切結書上書寫其名字而未為反對,足見其於當時確有同意被告使用伊名字之意,是以被告縱於前開切結書上擅行書寫證人乙○○署押,然其既經乙○○之同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女人花餐飲店│四萬五千四百元│├──┼────────────┼────────┼─────────┤│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三百四十四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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