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前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當以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限,是以縱令實質上為犯罪之被害人,然其受害之事實未經起訴而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者,自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9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過失傷害乙案,依起訴事實,其被害人僅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至原告2人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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