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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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用以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