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9日凌晨零時43分許(即員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愛河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29日員警因甲○○係吸食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列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94年10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考量其智識、經濟能力等情,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於94年12月28日遭通緝,並於96年11月19日緝獲,非係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