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21時許,在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直行行駛,同日23時40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和興街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道路應遵守道路號誌、不得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因酒力發作而注意力降抵,不慎駕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白樹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頸部、左膝挫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95年11月7日22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5罐,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合興街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在白樹路西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輕微傷害,經警方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96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公共危險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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