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故與甲○○結怨,竟與 徐冠璋 (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由乙○駕駛V3-353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徐冠璋,並攜帶徐冠璋所有之手槍1把、子彈1發(均未扣案,均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至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蘋果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打烊,無人在場之際,推由徐冠璋下車,持上開手槍朝檳榔攤大門射擊1槍,表示警告之意後,旋即搭乘原車,由乙○接應離去,該檳榔攤之白鐵門及貨櫃屋隔板因而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鍾鷹揚途經該處,目睹事發經過,並記下車號,事後警員並在現場拾獲彈殼1顆(未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徐冠璋前往上址「蘋果檳榔攤」開槍恐嚇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經營之「蘋果檳榔攤」於打烊後遭人開槍射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偵查卷第16頁反面),證人 陳重光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事發後,向 伊告 稱:其因受託前往「蘋果檳榔攤」討債不果,意圖報復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反面),均屬相符。此外,復有案發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又本件徐冠璋持以射擊之手槍並未扣案,而「蘋果檳榔攤」遭槍擊後,轄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雖即赴現場察看拍照,惟並未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而拾獲之彈殼1顆因已遭多人觸摸,且經車輛碾壓變形,故未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有無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94年9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09440214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故,被告等持以射擊之手槍、子彈,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不能論以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其與徐冠璋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無明顯過惡,惟其僅因細故,即逞兇恐嚇甲○○,所為非是,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此後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認罪,所述案情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動求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案所用之手槍、子彈,及警員在現場拾獲之彈殼雖係共犯徐冠璋所有,惟均未扣案,且均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此如前述,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