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BB597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甲○○○○,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超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43.4公里處,為警測得行車速度達113公里,超速13公里,經警以雷達照相測速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異議人之罰鍰業於96年7月25日繳納,惟伊認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隊並無法提供違規車輛之完整採證照片,亦即包括車頭及道路兩旁實景之照片,其採證照片並非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採證之照片並無包括車頭及道路兩旁實景,如何辨別該照片與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5月10日13時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43.4公里處,以時速
11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經國道公路第二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定發現其行駛速度已超過該路段速限一百公里而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當時之駕駛時速等資料。本件既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自得依據前開規定,逕行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
㈡、按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相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其中包含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等,並顯示其牌照號碼,後予以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值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本件採證照片雖只拍攝車牌部分,然該照片上既已明確標示出違規事實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速限等,參以上開所述雷達測速機器之科學特質,足認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疑。採證照片是否有車頭、道路兩旁實景等,尚無礙其採證照片之真實或準確性。是異議人所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雖於法並無不符,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合法。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