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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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625%計算,並同意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78,955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按年息3.26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0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又乙○○、 涂加文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則以:伊對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事實不為爭執,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涂加文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涂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200,000元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戊○○對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之部分亦不爭執,且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涂加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涂加文連帶給付本金578,9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戊○○抗辯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解決等語,然此為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之問題,而債務協商應基於雙方之合意始得能立,需由被告與原告取得雙方均可接受之還款方式,尚非法院所得干預,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得據為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合法理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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