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與許○○(原名許○○)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而生嫌隙。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海慶餐廳前,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石頭及磚塊丟向許○○腹部,復以騎機車撞擊許○○,致許○○受有左肘、右上臂、腹部、背部多處瘀血紅腫之傷害。
二、丁○○與許○○於101年9月間分手,分手後丁○○心有不甘,明知以「許○○」、「高○○」名義所申請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係設定為對所有人公開,即不特定人均得自由觀覽其所張貼之內容,竟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許○○名譽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許○○」之臉書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許○○本人之照片,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復以「許○○」臉書自己分享該張貼文字之方式,或另外登入「高○○」之臉書而分享「許○○」臉書內容之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貶抑許○○名譽之事,而足以生損害於許○○之名譽。
三、案經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2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一個IP在FB臉書上可以做出2、3個身份,「許○○」、「高○○」臉書帳號並非伊登入操作,故加重誹謗部分並無證據是伊做的,要拿出IP位置才能定伊罪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所為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8頁、偵卷第24頁、、審易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42頁),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9~20頁背面),並有101年5月10日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書立切結書各一份可佐(他字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是被告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二)就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間,「許○○」名義之臉書帳號上曾刊載許○○之照片,且在照片說明內記載如附表編號1、3、5之文字,以及於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時間,「高○○」名義之臉書帳號曾將附表編號1、3、5「許○○」臉書上許○○之照片及文字分享予不特人觀看之事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如附表網頁列印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在未與「許○○」帳號成為朋友之一般公開網域環境下,仍可見得在「許○○」臉書帳號之個人自我介紹中,詳細載明告訴人許○○之照片、真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血型、畢業學校、聯絡手機0000000***號、家用電話(07)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等個人詳細資訊之事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1頁),而該臉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與告訴人相符,且記載之電話亦屬告訴人許○○或告訴人之母即證人乙○○使用之門號,此亦經告訴人許○○及證人乙○○指述在卷(他字卷第4頁、第2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許○○戶籍資料一份可查(易字卷第30頁),上開個人詳細資料,除本人、家人或親密摯友,顯無可能知悉。而以上開「許○○」臉書帳號內之照片及自我介紹內容,得使一般使用網域或認識告訴人之人,可輕易特定及聯想使用該「許○○」臉書帳號者即為告訴人本人,然該自我介紹內容之詳盡,已顯與一般網路使用者為求安全與避免煩擾,均會適當隱諱個人部分隱私資料之使用模式大相逕庭,更何況前開「許○○」帳號臉書帳號更自刊「大家好~我興趣喜歡吸毒跟不同男子做愛」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自我貶抑文字下,極易使告訴人自身招致眾多不相識之網路使用者叨擾,是可認「許○○」之臉書帳號為告訴人本人或家庭成員所申用可能性極低,反之,與告訴人曾有深度認識然有冤讎之人所申設使用之可能性則極高。承此理路,被告自承曾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約半年,並於101年9、10月間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分手,而附表所示之臉書文字亦恰從101年10月間開始刊載或分享傳述等情以觀(易字卷第49~50頁),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間非短,被告知悉告訴人個人隱私性資訊,實非無可能,又被告又對告訴人曾有傷害情事且已分手,亦可想見二人關係存有怨隙而非和諧狀態,是該「許○○」臉書帳號及個人資訊為被告所申設及輸入,已非無高度之可能性存在。
3.再者,告訴人許○○以「優○○」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告訴人許○○並與「高○○」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對話,其對話一過程為:「(優):我已給你三次機會你第一次拿石頭丟我,我腳看病看半年,第二次撞我,醫生說我生小孩有困難」「(高):我已經知道錯」、「(優):就這樣,我身體的傷誰來賠,你上次拿磚頭丟我肚子」「(高):我賠」,對話二為:「(高):我已經沒做ㄚ~你自己來看看吧~你電話給我~我fb帳號給你ㄚ~0000000000你想自己打來~對不起~我知道我對你很無情...(下略)」「(優):不好意思 嚴士斌 先生~你一直騷擾我家人~我家人本部起訴你~但現在決定提告...(下略)」-對話三為:「(高):休息[email protected]~你自己看看fb看完」「(優):嚴士斌不要在許○○的版上po我照片好嗎?」「(高):嗯」,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0頁),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四紙可參(他卷第32~34頁、第36頁),而上開對話一係告訴人許○○質問「高○○」臉書帳號使用者何以用石頭及磚塊傷害告訴人之事,而「高○○」臉書帳號使用者均未否認且認錯,而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確有以石頭及磚塊傷害告訴人等情互核一致(易字卷第49頁);又上開對話二部分,「高○○」臉書帳號使用者向告訴人稱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可找到「高○○」臉書帳號使用者,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己所使用,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23頁背面),是已足特定「高○○」臉書帳號使用者確係被告無疑;最末,上開對話三部分,「高○○」臉書帳號使用者提供奇摩網路信箱[email protected]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奇摩信箱申設人姓名為「 顏實賓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曾為被告之母顏莊○○申設,並由被告使用且繳納帳單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5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申設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0月8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1475號函附帳號「Z0000000000」登錄資料各一份可查(易字卷第12~16頁),是該奇摩信箱申設人顯為被告姓名之諧音,而該手機門號又為被告之母申設更為被告所使用,此等電話或身份資料若非本人,勢難查知,再輔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未曾告知他人自己的電話或機密之身分資料等語觀之(易字卷第50頁),故在「高○○」臉書帳號使用者不斷透露只有被告始知曉之個人資訊,又與告訴人許○○「優○○」之臉書帳號討論僅存於二人間之傷害案件,在在足徵「高○○」臉書帳號使用者當為被告本人。末以上開對話三中,告訴人曾要求被告不要在「許○○」臉書上po告訴人照片,而被告既有能力應許,足見被告亦屬「許○○」臉書帳號之使用者。最末輔以被告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們母女兩快全臺灣認識你們加油」、「你還要在那裡哭爸死爸嗎,你們等待出名我看到你們的照片網路人數快五千人按鑽(應係「讚」之誤)加油」,此有翻拍簡訊內容照片二幀可憑(他字卷第46頁背面),而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有意傳述足以影響告訴人許○○聲譽之文字,益徵被告以「許○○」、「高○○」之名義登入臉書帳號使用,而散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無誤。
4.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件觀之被告於網路空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顯在具體指摘告訴人存在有性喜說謊、詐騙犯行及施用毒品習慣、精神狀態異常、行為不端、性行為隨便等事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而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發表及分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之行為,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網站,足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且被告發表該等文章並未設定為加密或鎖碼狀態,一般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線觀覽,則被告發表該等文章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目的。再被告上開所指摘、傳述之事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規範。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圖畫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係表現文字、圖畫之媒介,呈現文字、圖畫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圖畫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故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6次以「許○○」、「高○○」之臉書帳號張貼或分享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具有引伸及連貫性,其時間均密集於101年10月、11月間,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可認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處。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誹謗行為,然既係與已起訴附表編號1~5之誹謗行為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俱應加重其刑,而起訴意旨未論及累犯部分,尚予以修正。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分就被告所犯二罪,量刑審酌如下:以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及從事加工食品工作之生活狀況,受有相當教育,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身體及名譽之法紀觀念,而不得恣意傷害他人及貶損他人名譽,尤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更應彼此尊重而理性互待,然被告既未念舊有之情,亦未思男女感情問題本即複雜,應以和平方式處理,始可能完善解決,而竟在未顧慮後果而率性施逞意念下,即以毆打告訴人或以傳述諸多貶抑名譽文字之粗糙方式對待告訴人,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亦不當,亦見被告之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被告先以磚石丟擲,復以騎機車撞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見其犯罪手段之兇殘,再被告於網路上具體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文字甚為不雅外,更附載告訴人詳盡之個人資訊,被告欲借網路世界之無遠弗屆,進一步破壞告訴人實際生活安寧,足見被告犯罪手段之惡劣,被告所為自應受刑罰之高度非難,是所犯二罪均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等輕刑罰之。再衡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傷勢非輕,又被告以前開犯罪手段毀損告訴人名譽,雖係在網路而非真實公開之環境,然該文字及犯行接續留存於網路上仍達數月有餘,更佐以告訴人除名譽受損外,實際生活確因此而受相當影響與煩擾,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均非輕微,而甚屬嚴重。末審酌被告就傷害部分曾書立切結書表示悔悟,略微修復犯罪所生損害,又已陳明所犯細節、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其犯後態度尚可,是得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加重誹謗部分,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而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影響,尤於審理期間依然口稱告訴人很會說謊、騙東騙西云云,毫無真心悔改之實據,復以犯後始終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態度,故就此部分,其犯後態度實屬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二罪,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傷害及加重誹謗二罪間,其刑罰規範之目的不同,法益並無同一性,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薄弱,犯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而無密接性,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並未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符合罪責原則,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時間│犯罪手法│傳述方式及網頁列││號│││印證據資料出處│├─┼────┼────────────────┼────────┤│1│101年10│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許○○│以「許○○」臉書│││月4日某│」之臉書,先張貼許○○照片並張貼│張貼文字並分享│││時許│且分享下列文字:「她就叫許○○也│(他字卷第39頁)││││可叫公車○就愛興趣愛說謊也很喜歡│││││跟不同男友上床睡這樣有安全感也是│││││一個吸毒犯~如果你們有把騙關係也│││││可以去她家找她家裡住址○○市○○│││││○路0**號*摟家裡電話00~000****│││││跟他媽要錢~如果你們有約去出你們│││││就要注意上廁所其是是打電話給她男│││││友請小心不要把騙~她本人神經病有│││││醫生證明也是凱旋醫院出來請小心~│││││各位大哥~美女可以幫忙享好ㄇ??你│││││們有看到按一下~(鑽)~謝大家~」││├─┼────┼────────────────┼────────┤│2│101年10│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高○○│以「高○○」之臉│││月4日某│」之臉書,以「高○○」之臉書分享│書分享「許○○」│││時許│「許○○」臉書上開編號1文字予不│臉書文字││││特人觀看。│(他字卷第37、38│││││頁)│├─┼────┼────────────────┼────────┤│3│101年11│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許○○│以「許○○」臉書│││月5日14│」之臉書,先張貼許○○照片並張貼│張貼文字並分享│││時47、48│且分享下列文字:「大家好這個人許│(他字卷第40、41│││分許│○○(公車○)住在○○市○○區○○│、44頁)││││○路0**號興趣喜歡說謊吸毒最愛ㄉ│││││事喜歡跟不同男子上床~許○○本人│││││有神經病之前在凱旋醫院住過~如果│││││你們有認識他請小心~他什麼都騙出│││││來騙把抓過還敢報警這個人真的很可│││││惡~如果你們有把騙請打他家電話00│││││~000****.0000000***找他媽媽要錢│││││~」││├─┼────┼────────────────┼────────┤│4│101年11│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高○○│以「高○○」之臉│││月5日14│」之臉書,以「高○○」之臉書分享│書分享「許○○」│││時49分許│「許○○」臉書上開編號3文字予不│臉書文字││││特人觀看。│(他字卷第42~43│││││頁)│├─┼────┼────────────────┼────────┤│5│101年11│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許○○│以「許○○」臉書│││月29日某│」之臉書張貼下列文字:「你好ㄚ~│張貼文字,以「高│││時許│我叫許○○也可叫我公車○~~我ㄉ│○○」之臉書分享││││興趣愛跟不同男生睡和喜歡吸食K卡│「許○○」臉書文││││命~我家住址○○市○○○路○○○號│字││││電話00~000****~如果你們要找我│(偵卷第12頁)││││一夜情請打來我家電話~我等你們來│││││找我~請幫忙分享好ㄋ???」文字予│││││不特人觀看,並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高○○」之臉書,以「高○│││││○」之臉書分享「許○○」臉書前開│││││文字予不特人觀看。││├─┼────┼────────────────┼────────┤│6│101年12│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至「高○○│以「高○○」之臉│││月15日6│」之臉書,以「高○○」之臉書分享│書分享「許○○」│││時48分許│「許○○」臉書上開編號5文字予不│臉書文字││││特人觀看。│(偵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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