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0號
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67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白色布袋壹只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之「百立凱旋門華廈」,於趁隙進入 上開 大樓查看後,發現1樓往地下室之樓梯鑲有銅製止滑條可資竊取變賣,即返回停放於大樓外之機車,拿取用以拆卸銅製止滑條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與白色布袋(均未扣案),再進入該大樓1樓往地下室之樓梯間以該金屬工具拆卸固定在樓梯上之銅製止滑條共11根,得手後裝入所攜白色布袋內,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步行走出上開大樓,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大樓管理員 張桂華 發現上開銅製止滑條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追查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信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信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為臨時工,如果沒有工作,伊就去外面撿資源回收,係1個 阿桑 好心叫伊到百立大樓,該地下室一些不要的廢紙、寶特瓶等可以做資源回收,伊按該棟公寓的電鈴,拜託讓伊進去地下室撿資源回收,其中一住戶幫伊開門,伊就走下去在彎角的走道看到廢紙跟紙管等回收物品,伊純粹去撿資源回收,因見伊有前科就說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街○○號之「百立凱旋門華廈」,於11時42分許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其間復於11時44分許由地下室上到大樓1樓外被告機車停放處、打開機車坐墊下方工具箱整理東西至45分許,而後再次走進大樓內,隨即通往地下室樓梯,直至中午12時2分許始步行走出大樓再騎車離去,且自上開11時42分至12時02分間,除於12時左右,有1住戶婦女抱嬰兒車出入上開1樓大樓之外,只有被告拿東西進出上開建築物,依上開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此外並無他人持東西進出該棟建築物。而直至同日12時30分許,上開大樓管理員 陳桂華 巡視至地下室至1樓之樓梯間時,始發現該處樓梯上原來鑲有之銅製止滑條11根遭竊等事實,有證人陳桂華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巿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以下於判決有罪部分,簡稱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以下於判決有罪部分,簡稱偵卷〉第17至18頁;見本院易字第600號卷〈以下於判決有罪部分,簡稱易字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第986號卷第21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百立凱旋門華廈」如何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被告侵入並竊取銅製止滑條共11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桂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們大樓的管理員室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內,所以我們要巡邏都會由地下室走樓梯至各個樓層巡視,我是101年12月14日下午12時30分巡邏至上開地下室至1樓樓梯時,發現該處樓梯止滑銅條11根遭不明人士偷竊,而前次巡邏時間11時20分至30分許,當時樓梯的止滑銅條還在,且11點多送掛號信有經過現場,東西也還在,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男子(被告自案發之警詢起,即自承該男子為伊本人無誤,見警卷第3頁)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機車至林泉街51號及53號前停車後,由1樓進入該棟地下室,一直逗留在地下室往1樓之樓梯間,至12時2分再由該棟1樓門口離開,離開時有帶1只白色布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外,更詳為證稱:我擔任「百立凱旋門華廈」管理組長8年,案發時之11時42分我在大樓管理室值早班,在被告進入上開大樓前、後2個小時,從錄影帶均未發現有外人進出上開大樓,被告進出本大樓2次,從林泉街方向來之時間為11時42分41秒,被告第1次開門進去後,就下去地下室,之後被告上來,從停在騎樓外馬路上的機車拿東西,我們在警局時看的很清楚,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放在布袋及夾克內,再進大樓下去地下室樓梯間,所在位置剛好是監視器死角、照不到,被告在12時2分上來時有拿1個白色布袋,白布袋之高度到我的肚臍,約我兩手環抱之大小,雖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但從外觀看布袋很飽滿,是長條狀的東西,且形狀及長度與我們失竊之銅製止滑條類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綦詳。審酌證人陳桂華與被告本不認識,應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前開證人所述,應非虛情。而證人陳桂華所述被告於該日11時42分52秒進入上開大樓1樓後隨即走向往地下室樓梯,約1秒後於11時43分59秒由地下室上到大樓1樓門外、打開停放在門外之機車坐墊下工具箱,整理並拿取工具箱內之物,於45分27秒許,再次進入大樓逕往地下室之樓梯走去,直至12時2分20秒許,再手提白色麻布袋物件,由地下室樓梯上到1樓出現於鏡頭畫面,走出大門離開;且自被告11時45分27秒進入至12時2分20秒離開上開大樓,長達17分鐘內,均未出現於地下室或大樓之其他監視器螢幕內,顯見被告此時間均在1樓至地下室之樓梯間內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百立凱旋門華廈」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2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復有上開大樓值勤表足以佐證證人陳桂華前開所述情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開被告自11時45分27秒進入大樓樓梯間至12時2分20秒離開止之17分鐘內,被告均在1樓至地下室之樓梯間內;且上開樓梯間除被告外,再無其他人進入;甚至稽之證人陳桂華上開證述,無論被告進入前之2小時或被告離開後之2小時,經檢視上開大樓監視器光碟,亦均無外人進出上開大樓等情;再本件遭行竊之銅製止滑條,須以金屬工具如榔頭、鑽子、扳手等物輔助,徒手無法拆卸取起,亦據證人陳桂華陳述無訛,復有卷附上開樓梯間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顯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非持特定之輔助工具並耗費相當時間滯留於上開樓梯間,從事自水泥壁面拆卸上開銅製止滑條工作,無以遂行,尚無從徒手任意拆卸。而檢視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先於11時43分59秒至45分27秒間,由地下室上到大樓1樓門外,整理並拿取機車工具箱內之物品後,再赴地下室滯留長達17分鐘,之後復手持內裝不明物品之白色布袋離開。未幾,證人陳桂華即巡視上開樓梯而發現銅製止滑條遭撬開拆走而失竊等情,綜合上開證人陳桂華所證、本院勘驗所得,無論被告於案發現場出現之時間、地點,或由被告當時表現於外之舉止以觀,均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與地點之密接性及一致性,若合符節。足證上揭失竊之銅製止滑條11根,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金屬工具下手竊取,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就被告辯稱伊當日所以逗留於上開樓梯間,係因伊走下該樓
梯間時,看見置於走道彎角的廢紙跟紙管等資源回收物品,乃前往撿拾,並等候其他人路過開啓安全門,並無竊取大樓之銅製止滑條乙節。稽之證人陳桂華於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大樓之管理室位於地下室1樓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左邊,而大樓之資源回收物品則置於管理室後面的廁所旁邊,並非在地下1樓轉角處,也不會有住戶將資源回收物品放置在上述銅條遭竊之樓梯間,因那是通路而且很窄,不能放置東西,只有1個滅火器,上面是1個逃生面板,且因該處空間狹小,只容1人通行,若有2人出入,即須前後才能進出,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此段樓梯間也沒有被告所述之走道,頂多只有2步不到3步的距離,就碰到盡頭設有喇叭鎖之鐵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51頁)無訛;並繪製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大樓1樓樓梯間至地下室之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另比對證人陳桂華所繪上開圖示且互核卷附樓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上開大樓1樓樓梯下面係接安全門,安全門後則係是車庫,確無被告所述及繪製之長條走道、走道彎處;且觀之上開樓梯及樓梯轉彎處均空間狹窄,度僅容1至2人行走,須隨時保持淨空走人方得通行,客觀上尚無可能有被告所稱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餘地。基上各點,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案發當日赴上開大樓停留於樓梯間,係為收取置於走道彎角之廢紙跟紙管等回收物品云云,核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⒉再衡以於上開監視器光碟所示自11時45分27秒始之17分鐘內
,被告均身處該地下室1樓樓梯間,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果被告係撿拾走道間之廢紙與紙管等資源回收物,而有整理之需,然稽之證人陳桂華證述:大樓的資源回收物品以廢棄紙張及日光燈管為主(燈管為20瓦,通常為3支左右)(見警卷第10頁),亦不致費時至17分鐘之久。被告就此疑點雖復諉稱:伊當時由1樓樓梯往地下室走下去,看到旁邊有1條小走廊,走廊盡頭有1個門須用鑰匙才能打開,伊就在該地下1樓樓梯到走道間之轉角,整理撿拾回收物品,裝完後伊試著去開那道門,因為門鎖打不開,所以伊就坐在地下1樓樓梯轉角處等人,看有無人上去或下來,伊才可以走出去找管理員跟他討資源回收物品,結果坐了很久都沒有人來云云。惟所辯上情業經證人陳桂華駁斥而證述:1樓至地下室之樓梯盡頭緊接著就是安全門,安全門後就是車庫,車庫的人進大樓要用鑰匙,但從大樓出去,只要用手轉開安全門上之喇叭鎖即可,那個鎖是要防止從車庫來的人進大樓,從車庫進大樓時,只有住戶才有鑰匙;但從大樓裡面的人要去車庫,可以自由行走,因地下室出口在林泉街及廣東街,那邊有管理員比較安全,(通行者)只要是住戶我們不管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查證人陳桂華擔任「百立凱旋門華廈」管理組長達8年,對於上開大樓之現場狀況及管理措施,最是熟悉,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陳桂華就關於出入地下室車庫之安全門平時有無上鎖乙情,所述既互為齟齬而不相容,自以證人陳桂華所述為實。而由證人陳桂華所述上開現場狀況可知,被告果真基於撿拾回收物品之目的前往上開大樓樓梯間,並曾試著開啟安全門進入地下室,則其只消徒手即可轉開安全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殊無打不開安全門、坐於樓梯間轉角處等人之情事,是被告根本不曾接近安全門(由此益徵被告自始即以上開樓梯間之止滑銅條為目標,行竊完成即迅速離去現場),更無所謂試圖打開該門進入地下室找尋資源回收物之情節,因而始不知該門之喇叭鎖,若由大樓方向穿越時,只要用手即可轉開、順利進入地下室車庫等情,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灼然明甚。
⒊基上綜合證人陳桂華所述、現場翻拍照片所呈、證人所繪相
關位置圖等直接、間接證據顯示,在在均足證被告於上開樓梯間滯留長達17分鐘,所為無他,即被告於前第1次進入上開大樓查看地下室確有可資竊取之銅製止滑條等物後,即至門外機車工具箱拿取犯案工具,之後再返回地下室,於前開10數分鐘內,以攜入之工具撬開銅製止滑條,並於行竊得手後置入同時攜來之白色布袋內,從容騎乘機車離去,凡此上情,堪以認定。
㈤、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然依證人陳桂華上開所述,遭竊之銅製止滑條,須以金屬工具如榔頭、鑽子、扳手等物輔助,徒手無法拆卸取起,復有卷附上開樓梯間之現場照片可稽等情觀之,上開樓梯上之止滑銅條既均鑲崁在階梯之固定堅牢處,應以銳堅之金屬工具撬開止滑銅條後,始得竊取,是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應屬金屬類之堅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訛。被告確係攜帶兇器行竊一情,同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金屬工具雖未扣案,惟自失竊者係止滑銅條11支及其修復後照片以觀,被告用以行竊者為金屬類堅硬工具,且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已如前述。復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570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惟該大樓自2樓以上至到7樓均是住家,業經證人陳桂華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認上開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為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屬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是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該侵入住宅犯行已併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再論以侵入住宅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竊盜、準強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減刑,並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15日、3年3月及5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各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然被告於假釋中之101年3月1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
2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於該竊盜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被告上揭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本院因認不宜逕以前揭「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1年6月27日」資為認定被告前述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以此認被告於該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是起訴書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持金屬工具撬開上揭大樓樓梯之止滑銅條,影響大樓居民上下樓梯行走安全,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嗣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見其無向善之心、藐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更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取財物為止滑銅條11根價值約16,000元,數量有限,所得非鉅;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作臨時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作案所用之白色布袋壹只,為被告攜至現場之所有物,並供被告裝盛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其性質並非容易滅失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金屬工具雖可認係兇器,然無法知悉究係何物,數量、所屬為何,且未扣案,亦無從查悉是否仍然存在,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劉信宏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港順街時右轉,於 張凱盛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公寓外,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供該公寓住戶日常通行使用、而與公寓密切不可分之樓梯間,至該公寓頂樓竊取水表2顆及地下室樓梯上之銅製止滑條,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竊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機車外觀與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5875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天曾經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公寓外,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騎機車過去,看到公寓旁的幼稚園有放一個大包的垃圾袋,我就去撿拾回收物品,並未進去告訴人之公寓偷水錶、止滑銅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盛於102年1月18日早上7時許外出上班,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陳美雲 於同日9時30分許外出、12時30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㕑房牆壁有流水聲,待通知告訴人張凱盛返家察看,於該日15時許發現頂樓2只水錶及地下室樓梯止滑銅條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張凱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美雲於本院理時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巿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以下於判決無罪部分,簡稱警卷〉第6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以下於判決無罪部分,簡稱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07頁反面〈以下於判決無罪部分,簡稱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日之10時48分及11時36分許出現於上○○○區○○街○○號公寓外,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前開事實亦同堪認定。是證人張凱盛上開住處公寓有遭小偷入侵並被竊頂樓2只水錶及地下室樓梯止滑銅條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該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者是否為本件被告,尚恃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聽我太太(陳美雲)說她12時30分許返家聽聞頂樓有流水聲,過沒多久水就順著樓梯流下來,就打電話告知我,我回家到頂樓察看發現頂樓有2只水錶被竊,因水流到地下室我到地下室清理時,發現地下室樓梯止滑銅條亦被竊,竊案發生前後我及我家人均沒看見竊嫌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除與張凱盛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我在早上9時30分出門,中午12時30左右回到家,就在廚房的牆壁有聽到水聲,之後不久屋頂就漏水了,我到樓上看但不知道水錶被竊,後來請我先生回家看地下室之馬達是否還在運轉,等到我先生回到樓上看,發現3、4樓的水錶遭竊,然後我到樓下問對面鄰居有無看到其他人進去公寓內,鄰居表示有看到1男子進去,並說那個男子出來進去共
2次,且該男子車牌是朝內,當時那名男子有用手機打電話,沒有仔細看男子的長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明確。由證人張凱盛、陳美雲2人之上開所述可知,無論係張凱盛或陳美雲,均為案發後查看漏水情形而得知頂樓2只水錶、地下室樓梯止滑銅條遭竊,至於案發時2人並未見聞被告行竊甚或出入該公寓之事實,即使對面鄰居表示有看到
1男子進去,惟無論該男子之車牌或長相,亦均無從確認為何人,應可認定,是證人張凱盛等2人前開所證情節,僅能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之竊案發生,尚難單以證人等上開證言,即資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㈢、再本件被告所以遭調查涉案,原係證人張凱盛赴警局報案遭竊後,經警察調閱距前開遭竊公寓尚有段距離之漢威街與港順街口監視錄影畫面,再透過證人陳美雲表示之水錶失竊時段,據以過濾監視錄影畫面,循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車牌號碼查訪被告住所,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已據證人 詹敏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而就被告何以於案發日出現在證人張凱盛之公寓附近,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係為撿拾回收物品,並未進去告訴人之公寓偷起訴書所載之水錶、止滑銅條等物;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告訴人孝先街65號公寓旁邊鐵皮屋搭建的停車場收資源回收物品,停車場是慈文幼稚園的(如偵卷第27頁第2個空地搭建之雨遮下方處,復經被告當庭在GOOGLE地圖上圈出該鐵皮屋之位置),那就是我所指稱之鐵皮屋處,那個地方有資源回收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凱盛及陳美雲表示:該地為慈文幼稚園停車庫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而該鐵皮屋停車庫確有置放黑色垃圾袋乙情,亦據證人張凱盛證述:慈文幼稚園旁邊有設置停車場;伊住家與慈文幼稚園之停車場只相隔1個小水溝(寬約50公分),過了水溝就是慈文幼稚園之車棚;有看過慈文幼稚園車棚放黑色垃圾袋,但不知是垃圾還是資源回收物品,慈文幼稚園放置黑色垃圾袋的位置係在車棚內,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拿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反面),是被告辯稱伊前往該地係為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乙節,即非無據。且稽之證人張凱盛所繪慈文幼稚園停車場與其住所所在之公寓騎樓相連,間僅以約50公分長之水溝蓋相隔(見本院易字卷第52、第53頁),被告既赴前開地點撿拾資源回收物品,其騎機車出現於監視器所示之孝先街65號公寓外,係屬當然。承辦員警雖據上開線索懷疑本件加重竊盜係被告所為,並因而查訪被告、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然仍不能僅據此即遽而指行竊者為被告,更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有進入上開公寓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㈣、另告訴人張凱盛遭竊公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出現之人係被告(見警卷第27至32頁),固據被告供認在卷,而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出現於附近之事實。然就被告曾否進入上開公寓地下室乙節,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固一度承認有進去小便、撿拾保特瓶廢瓶,惟事後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前述供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就被告所辯上情,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於102年
1月18日對被告執行筆錄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詹敏輝到庭證述:伊與被告無恩怨關係,帶被告回現場時,被告有表示物品都是在旁邊撿到,伊並無對被告講類似恐嚇的話,亦未對被告說在裡面撿及在外面撿不是都一樣,你就找個位置指出來讓我們照一照,就可以回去了的話;伊當時問被告有無進入該公寓,被告表示有進入裡面地下室,但無進公寓頂樓,伊接著問被告到地下室哪裡,被告就指出地點讓伊拍照,被告表示是先看到公寓大門外有資源回收物品,撿一撿後,看到公寓門沒有關就進去先上廁所,再去撿寶特瓶,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拍桌子、很多警員圍繞、不讓被告回家、施壓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反面)。是就被告上開指訴其於警詢過程,有遭員警包圍、施壓等非任意性之瑕疵,已據證人詹敏輝嚴加否認;酌以被告自79年間起至目前,業因毒品、強盜、毀損等案為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其中多次且涉及竊盜案件,尤其94年尚因犯加重竊盜而經本院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均有所認識,若謂被告僅因承辦警員對伊拍桌子、多人圍繞之壓力,竟願承認其所未為之進入上開公寓,而承受可能受法院判處6月以上刑期之加重竊盜風險,實不符情理;再衡以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禁止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其規範意旨在於保障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檢警為蒐集犯罪證據,倘於被告進行訊問時,雖對之語詞嚴厲、施加壓力而問案態度非佳,惟若無礙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述者,應認仍屬可容許之訊問技巧,不能率爾認定係上揭不正方法之訊問。被告雖謂員警有對其為拍桌子、多人圍繞之施壓行為,然並未因此而礙其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核尚無從逕認其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不具任意性,從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坦認,應具證據能力,堪以認定。唯被告嗣後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所為之上開供述,本院即不能因此認被告就進入告訴人張凱盛公寓地下室乙事,業已坦認無訛;且稽之證人陳美雲證述:案發之前上開公寓大門鑰匙孔即已遭他人挖過而歪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則自證人陳美雲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許外出,至告訴人張凱盛同日15時許發現水錶及止滑銅條遭竊,其間長達5、6小時,尚無排除另有他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況即或被告曾進入該公寓逗留而顯得其行跡可疑,或縱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進入公寓係為小便、撿拾回收物品等辯解不能成立,惟被告本不負證明其為無罪之責,核上揭情形仍非屬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寓行竊之直接、間接證據,或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水表或止滑銅條等物品之事證,復檢察官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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