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告 張德祥 訴訟代理人 張原誠 被告 張天仁
張文理張鳳英 黃進賢 黃月黃如美 黃女蓉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水明 被告 陳文隆
陳啟煌 陳啟禎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伊 向本院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為處理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在該地所起造如附表一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張德祥代理其餘被告, 向伊 表示願繳付地租,兩造就返還系爭土地乙事遂成立調解。詎張德祥竟未依約給付租金,伊依法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嗣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積欠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及租約終止後之按月不當得利金2千(見院卷㈠第182、183頁)。查,原告追加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係基於就系爭土地前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僅屬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天仁、李張文理、黃張鳳英、陳文隆、陳啟煌、陳啟禎及陳麗雲(下稱張天仁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9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拍定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
張○○(歿於75年12月18日)雖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黃進賢、 黃月娥 、黃如美、黃女蓉及黃水明,下稱黃水明等5人,除外),於100年1月19日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號民事事件(訴訟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495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中,推由張德祥代理出面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張德祥願自100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租金2千元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兩造間對該地自具租賃之合意。詎張德祥自101年5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02年3月25日止,已積欠租金計2萬2千元,伊乃於10
2年4月26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77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74號信函),通知張德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經張德祥於同年5月3日收受。被告係張○○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伊既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系爭地上物占有該地已無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依系爭調解方案具連帶給付義務,張德祥所欠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
2年3月25日止之11個月租金,計2萬2千元,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之。另被告自102年4月25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僅就其中2千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
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詳如附表一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與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方案,擇一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德祥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單獨所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係伊父張○○起造,由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地上物於土地查封前即存在,原告依法無權拆除。伊與原告雖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但該方案僅針對系爭地上物之處理,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關,伊與原告就該地並無租約存在,又系爭地上物係伊與其他被告共有,具自行使用權限。縱曾有租約存在,因原告已終止租約,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水明等5人則均以:伊等雖係訴外人黃○○○之繼承人,惟黃○○○已拋棄對張○○所有遺產之繼承,黃○○○出嫁後即不曾與張○○同居,對張○○財產及債務情形均不清楚,不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伊等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取回系爭土地,但拒絕給付相關租金及不當得利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天仁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張德祥及黃水明等5人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歿於75年12月18日,繼承人係配偶即訴外人張○○(
歿於84年1月25日,由張德祥、張天仁、李張文理、黃張鳳英及黃水明等5人再轉繼承,由陳文隆、陳啟煌、陳啟禎及陳麗雲代位繼承,張○○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及子女張德祥、張天仁、李張文理、黃張鳳英與訴外人陳○○(歿於80年12月21日,由子女陳文隆、陳啟煌、陳啟禎及陳麗雲再轉繼承,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及黃○○○(歿於98年8月13日,由黃水明等5人再轉繼承,黃○○○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張○○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
㈡張德祥於58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於83年8月2日將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農民銀行,嗣農民銀行將相關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於96年6月8日更正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權人係金聯公司。金聯公司於96年11月16日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96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32964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含張德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含系爭土地之抵押物,經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向本院拍定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系爭地上物係張○○起造,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地上物
於金聯公司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前,業已存在。
㈣張德祥於第1495號民事事件,兼其餘被告代理人身份(黃水
明等5人除外),於99年12月8日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千元為調解條件。張德祥並於100年1月19日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嗣張德祥給付原告之租金紀錄如附件一所示。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480元,原告以2,480元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調解方案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之租金2萬2千元,及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金,有無理由及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固分別有明文。
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原告即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前係張德祥所有,而系爭地上物係張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德祥僅係共有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對土地無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又即便系爭地上物對土地具租賃關係,但被告不願給付租金,仍應返還土地云云。而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雖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已就共有之房屋坐落於單獨所有土地時,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分配,為明確之闡釋,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關係,即應按前揭判決意旨所採取之立場定之。
⒊查,張○○歿於75年12月18日,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亦無限定繼承;張德祥於58年11月10以因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3年8月2日將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嗣農民銀行將相關債權讓與金聯公司,並於96年6月8日更正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權人係金聯公司。金聯公司於96年11月16日持第32964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含張德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含系爭土地之抵押物,經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向本院拍定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地上物係張○○起造,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地上物於金聯公司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前,業已存在等節,均經原告與張德祥及黃水明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張○○、陳○○及黃○○○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院卷㈠第235頁、院卷㈡43、41頁),且經本院調閱第1495號民事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235號卷核閱無訛;另參酌張德祥陳稱:地上物係張○○留下由全體子孫共有之財產,…,張○○過世時,所留存款及系爭土地由伊繼承,但系爭地上物屬全體繼承人一起繼承等語(見院卷㈡第6頁),顯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原均屬張○○所有,張○○於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由張德祥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則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系爭地上物於75年12月18日張○○往生時,經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之際,張德祥係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併屬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簡言之,出現土地與房屋分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結果,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近似。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再佐以系爭地上物目前由張德祥出租他人使用(見院卷㈡第80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係因張○○所屬繼承人因繼承之結果,始造成土地與地上物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又張德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無特別約定不許該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含張德祥)繼續使用土地,亦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應推斷系爭土地前手張德祥,有默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準此,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前手張德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其次,金聯公司於97年8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向本院具狀請求併付拍賣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於97年
8月21日函覆系爭地上物無民法第877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五、本件土地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龍鳳路234號),不在本次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節,有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不點交」列為拍賣條件之一,原告既經公開拍賣而拍定系爭土地,衡情,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德祥及其他第三人(即其餘被告)共有之事實,自難委為不知。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執意出價購買,要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理應繼受土地前手張德祥與其餘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⒌況張德祥於第1495號民事事件,兼其餘被告代理人身份(
黃水明等5人除外),於99年12月8日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千元為調解條件。張德祥並於100年1月19日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嗣張德祥給付原告之租金紀錄如附件一所示乙節,亦為原告與張德祥及黃水明等5人所不爭,並有第1495號民事事件卷宗所附前揭調解筆錄可憑,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另行與張德祥就該地之使用達成租賃之合意,且張德祥後續尚履約付租,期間達18個月之久,益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已更與張德祥為特別約定,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土地,揭櫫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關係,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且租賃期限迄至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止,即使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但基於社會經濟之維護,原告亦僅得訴請給付租金,而無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調解方案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之租金2萬2千元,及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金,有無理由及金額若干?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5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方案,應連帶給付自101年5
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之11個月租金,計2萬2千元云云,惟承前述,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就系爭土地與張德祥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且張德祥於該案之訴訟程序(即第1495號民事事件)亦身兼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水明等5人除外),又系爭地上物屬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前揭規定,系爭調解方案對被告均生效力,則原告就同一租賃法律關係既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即系爭調解方案),該調解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行就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5月25日起至
102年3月25日止租金,顯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然承前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自屬具「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生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且期限迄至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止,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期間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前之積欠租金,屬重複起訴,並非適法。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與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方案,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積欠租金2萬
2千元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占用部分及面積│返還方式│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平方公尺)││(新臺幣)│├──┼────┼─────────────┼─────┼──────────────┤│1│張德祥│第156地號土地部分:││張德祥、張天仁、李張文理、黃│││張天仁│附圖編號A:109.24平方公尺│拆除│張鳳英、黃水明、黃進賢、黃月│││李張文理│附圖編號B:5.03平方公尺││娥、黃如美、黃女蓉、陳文隆、│││黃張鳳英│(A、B均屬89年執行案原未││陳啟煌、陳啟禎、陳麗雲應連帶│││黃進賢│登記建物查封之面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千元,及│││黃月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如美│附圖編號C:18.38平方公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黃女蓉│(主建物)││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黃水明│附圖編號D:3.17平方公尺││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陳文隆│(浴廁雨遮)││,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千│││陳啟煌│││元。│││陳啟禎│計135.82平方公尺│││││陳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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