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102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毅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被告吳啓明
吳秀美 共同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5、5645、6627、10460號)、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啟明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秀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泰毅、吳啟明為朋友關係,吳秀美則為吳啟明之胞姊,其
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泰毅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路口之某紅茶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又於同年9月間某日,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在吳啟明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償轉讓予吳啟明。嗣警方於102年1月30日下午
5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123號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於該處所3樓房間衣櫥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及子彈12顆;另警方經吳秀美同意而於同年5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吳秀美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搜索,在處所附屬建築物倉庫內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
3顆(李泰毅無償轉讓予吳啟明後,吳啟明再交付予李泰毅,李泰毅嗣再轉交予吳秀美,此部分詳下述),始悉上情。㈡吳啟明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先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坎城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1萬1,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四之改造手槍1枝,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受李泰毅無償轉讓而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自該時起與附表編號四之改造手槍一同非法持有之,且均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後因吳啟明認上開改造手槍彈簧故障,遂要求李泰毅前來查看修理,而李泰毅於同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許至吳啟明上開租屋處後,吳啟明即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彈交予李泰毅,李泰毅即基於與吳啟明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與吳啟明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惟吳啟明於翌日(25日)傍晚因另案遭逮捕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再於同年11月26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另案,吳秀美則於同年12月2日前往高雄二監與吳啟明會面談話時,吳啟明要求吳秀美代為向李泰毅取回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彈,而吳秀美與李泰毅聯繫後,李泰毅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與吳秀美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前見面,並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彈交予吳秀美,吳秀美即基於與吳啟明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與吳啟明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之附屬倉庫內。嗣李泰毅於102年2月21日警詢中,向警方供述曾自吳啟明處取得附表編號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並業已交付予吳秀美,且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吳秀美前揭住處,經吳秀美同意而進行搜索,在該處附屬倉庫內扣得附表編號四之改造槍枝1枝;另警方又於同年5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前往吳秀美前揭住處,經吳秀美同意而進行搜索,復在該處附屬倉庫內扣得附表編號三之子彈3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採為證據,無礙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及其辯護人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九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秀美、吳啟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李泰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偵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9頁),並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35分起至6時50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2年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起至4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現場相片5張、現場相片1張、證物照片3張、高雄二監102年5月20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啟明自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5月20日之接見明細表與接見錄音光碟、被告吳啟明與吳秀美會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10分起至3時25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現場相片
5張、扣案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警三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警九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偵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26頁至第130頁),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⒈附表編號一之送鑑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附表編號二之送鑑子彈12顆,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則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附表編號三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附表編號四之送鑑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0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反面,偵五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及被告李泰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前階段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李泰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後階段轉讓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而被告李泰毅、吳秀美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各自持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期間,均與被告吳啟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與被告吳啟明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泰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吳啟明、吳秀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李泰毅上開所為2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1次非法轉讓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泰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啟明⑴前因施用毒品
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上開
⑵、⑶、⑷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⑴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泰毅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吳啟明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於其2人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係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因此被告李泰毅就前揭部分仍屬累犯);至被告李泰毅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行為係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月中旬某日,此部分已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非為累犯,併予敘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李泰毅於警詢即已自白上開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且詳細供述由被告吳啟明處取得附表編號四之槍枝,及其後業已將該槍枝交付予被告吳秀美,更帶同警方前去被告吳秀美前揭住處搜索而扣得該槍枝,堪認此部分確屬因被告李泰毅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就被告李泰毅所為上開犯事實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泰毅所為持有附表編號四槍枝之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部分,因於被告李泰毅供述前,警方業已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被告李泰毅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1年9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之通話提及「玩具車」(見警二卷第42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1年9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通話提及「拿那隻」(見警二卷第44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之通話提及「一ㄟ彈簧」(見警二卷第43頁),顯見在被告李泰毅自白前,警方已有證據可為合理可疑有其他槍枝存在,被告李泰毅亦稱:當時警方借提我出去,然後就拿監察譯文給我看問我的,我就帶他們去取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定係屬自首。另就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係檢察官調閱被告吳啟明、吳秀美於高雄二監之會面談話紀錄與錄音後,始知悉當時被告吳啟明除附表編號四之槍枝外,尚有要求被告吳秀美代為向被告李泰毅取回該子彈,亦非因被告李泰毅自首而查獲,此部分亦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秀美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係因其與被告吳啟明為姊弟關係,基於姊弟情誼始為迴護被告吳啟明之舉,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是其可責性實較之被告李泰毅、吳啟明為低,且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未曾持以從事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尚低,觀諸被告吳秀美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認確值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均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
政策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李泰毅另非法轉讓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3人未持上開槍、彈更為其他犯罪、持有期間亦非甚長久,及被告李泰毅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二卷第32頁)、被告吳啟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二卷第57頁)、被告吳秀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二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泰毅所犯3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吳秀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實係因姊弟情誼始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悟,足認被告吳秀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而該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吳啟明、吳秀美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之物;於被告李泰毅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於被告李泰毅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三、四之物。至①在被告李泰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同時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剩餘之子彈1顆,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②在被告吳秀美上開住處同時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③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李泰毅、吳啟明、吳秀美上開犯行無相關連,以上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毅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非制式子彈。因認此部分被告李泰毅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悉,在被告李泰毅上開住處所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有
2顆,然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外1顆則未經試射,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難因此認定未經試射之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泰毅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從而就此部分即難對被告李泰毅以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泰毅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試射數量│剩餘數量│├──┼──────────────┼────┼────┤│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無│壹枝(含│││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而可││彈匣壹個│││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0九八二)│││├──┼──────────────┼────┼────┤│二│口徑9mm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叁顆│柒顆│││制式子彈拾顆││││├──────────────┼────┼────┤││口徑9mm且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壹顆│壹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壹顆│貳顆│││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無│壹枝(含│││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彈匣壹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