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林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子庭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子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無積極資格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一00年三月十九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在嘉義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交詐騙集團使用,並另以MSN即時通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九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家脩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張家脩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依指示以臺北市○○區○○○路三百六十五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邱子庭上開帳戶內。
(二)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凱綸 ,佯稱其妻林以真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黃凱綸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邱子庭上開帳戶內。嗣張家脩、黃凱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子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一0四人力銀行找工作,有自稱「 陳天成 」之男子在奇摩即時通線上問伊是否在找工作,就介紹他們是從事球類運動賽事投注,要找一名對帳小姐,在自家對帳,但要提供個人存摺及提款卡,伊懷疑對方要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陳天成」之男子解釋說,是要讓他們投注之金額存入帳戶以便對帳,才會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問有無收到薪資二千元,要伊將密碼告訴他測試。伊不知是不合法之詐騙集團,只是為找工作,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寄交予「 蕭家祥 」收件,且於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分許,在網路MSN即時通上將密碼告知自稱「陳天成」之男子等情,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被告提出之MSN即時通對話內容、宅配通收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00年十一月三日雅虎資訊(一00)字第04098號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張家脩及黃凱綸因受詐騙,分別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及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將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並經被害人張家脩及黃凱綸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帳戶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二)按銀行帳戶乃具初階信用之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他人是否已具信用瑕疵或以該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以他人所申辦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知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經驗,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天成」之人,係對方要找一位對帳小姐,在家對帳云云。觀之被告所提卷附MSN即時通對話內容顯示(見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自稱「陳天成」男子在網路即時通表示「我是在人力銀行看到你的」、「請問現在找工作ㄇ」、「我們公司想找人配合工作薪資00000-00000」、「我們是做球類運動賽事投注」,又稱「配合我們工作在家有電腦就可配合」、「公司帳戶一天入帳一兩千筆銀行會注意」、「所以公司想找人配合帳戶給客人兌匯」、「一個帳戶一ㄍ月1.2w一ㄍ人最多可配合三ㄍ」、「嗯哼所以簡單來說我們是為了分散賭金才找你們配合帳戶」。縱與被告所辯:當初為了謀職,在人力銀行留下資料後,「陳天成」主動與其聯絡,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要其提供帳戶等情相符。但依此內容自稱「陳天成」男子係從事所謂「球類運動賽事投注」工作,且為分散賭金,以規避銀行注意,以被告已二十一歲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在臺南市私立長榮女子高級中學就讀之知識程度(被告提出學生證可證,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八一號卷第十頁;被告供稱現在休學中,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依據一般常識應不可能確信該項工作合法。又一般高中女生如係找工作,應該尋找工讀機會,而不會在網路上接受如此違反常理之球類運動賽事投注簽賭對帳工作;又被告如係答應受雇擔任該工作之對帳小姐,於工作期間有薪資需轉帳,僅須提供存摺影本讓雇主根據帳號轉帳即可,亦不必提供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予對方,被告竟在未上班之前,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於寄交存摺、提款卡時,並應對方要求以筆記本包裝,而不起疑,在在違反社會常情;況「陳天成」之男子有告知被告帳戶係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分散賭金,以避免銀行金融管制,被告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甚至告訴密碼,足認被告當可預見不法之徒將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貪圖報酬,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工作上之需要,而提供帳戶提款卡予「陳天成」等語,顯係違背社會常情,要難解免其幫助詐欺罪責。
(三)被告與「陳天成」男子對話中,固曾質疑「應該不會拿我們的帳戶幹嘛吧?」郤於「陳天成」男子表示「如果將存褶掛失,就不可繼續進行其合作關係」時,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此乃違反被告帳戶使用之規則,蓋按一般常理,銀行帳戶存褶或提款卡其中一種掛失,該帳戶尚非被凍結,仍可繼續使用,即於存褶掛失,提款卡仍可正常使用提領帳戶存款,於提款卡掛失時,存褶亦可照常使用提領帳戶存款,僅係在取得新存褶或提款卡之前,該帳戶之功能受有限制而已,此為一般有設有銀行帳戶之人知悉之事。被告似是而非之辯解,顯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不認識「陳天成」,竟將其帳戶任意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則不論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係個人重要財物,為避免其帳戶遭人不法利用,衡情亦應仔細查證對方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查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僅藉由網路即時通與「陳天成」之對話,即相信「陳天成」片面說詞,即隨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被告心態上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歹徒利用於實施財產犯罪,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天成」男子之理?綜上各情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洵有未當。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程度,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讓行騙詐財手段,日益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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