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生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生於民國(下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起,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生理反應因酒精作用遲鈍,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路○○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九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三百八十七之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日日出時間為六時四十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汽車向右偏移,而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 陳冠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冠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腦水腫、頭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辨別事物及談話溝通能力皆有障礙等情形,已達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志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黃志生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冠閔之配偶 賴育姿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 何文凱顧文英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審酌該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育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一○○年度交查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復據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車上之顧文英、 莫鳳琴 、本案車禍處理之警員何文凱證述在卷(見一○○年度交查字第九四五號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八十三至第八十五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二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冠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腦水腫、頭蓋骨骨折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診治後,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辨別事物及談話溝通能力皆有障礙之情形,該傷害將嚴重影響其生活能力,無法恢復工作,屬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一○○年五月十九日嘉醫歷字第1000003064號函及所附病歷,一○○年六月十六日嘉醫歷字第1000003376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一○○年度交查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六頁)。參以被害人於一○○年七月一日偵查中到庭時,依然對於事物辨別能力仍無法自理,對於其本身之年籍資料無法回答,被害人並因此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賴育姿為輔助人,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該院一○○年度監宣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查(見一○○年度交查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由衛生署嘉義醫院於一○一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謂:患者四肢較乏力,但平衡感差,記憶力、認知功能受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因腦部之傷害,自案發迄今已接受一年多之醫療,仍遺存有上揭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縱經相當之診治,亦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乙節,可堪認定。且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亦認被害人情形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按以當時五時十九分許(據通聯紀錄被告係於五時十九分許打一一九電話報案《見交查第九四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應以當時為車禍發生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二十五分許,應予更正)屬夜間有照明(據中央氣象局日出時刻表所載,當日日出時間為六時四十分,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因酒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突然偏右行駛,以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志生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不明原因偏右駛入右側停車格,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同向在右前停車格內行駛之陳冠閔所駕駛重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年五月四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3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覆議字第1006202392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01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一○○年度交查字第九四五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一至第八十三頁)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另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重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殊不可取,且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案發後已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而強制責任險部分亦已理賠被害人一百四十二萬元,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使被害人暫時能獲得適當之醫療及照護,被告表示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但可將其名下不動產給予被害人以賠償損害,該不動產業經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從事家電維修,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被告未積極處分其財產賠償,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據上說明,原審於論罪科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知識程度、品行、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本件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授權由東森房屋朴子加盟店出售其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二九二號之房屋及土地,有授權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俾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本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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