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 蘇邱秀
蘇美珍 蘇明燦 蘇季羚蘇美月 曾黃 梅雀 曾麗曾順正 曾秀葉 曾麗珍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曾志麟 被告 吳正修
曾錦鐵 曾至誠 莊世明 曾三吉 曾芊橞 曾聖雄 曾隱蒼 曾吉奇 曾鈺真 (原名 曾秋霞曾秋蘭 洪稠粧 (原名 曾洪美月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甲編號1、2、3、4、5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該表編號1、2、
3、4、5「占用位置」欄所示(面積如同表各該編號「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甲編號1-1、3-1所示被告應分別自如該表編號1-1、3-
1「占用位置」欄所示(面積如同表各該編號「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如附表乙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本院認定對象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甲「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a○○,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其據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1至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e○○○、甲f○○、甲d○○、甲c○○、甲宇○○○、甲卯○○○、甲戌○○、甲寅○○、甲壬○○、甲癸○○、甲酉○○、庚○○、甲午○○、甲庚○○、X○○、甲丁○○、甲亥○○、甲巳○○、甲未○○、P○○(原名Q○○○)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如附表甲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對於該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甲編號1、2、3、4、5所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拆除地上物即建物並交還土地;附表甲編號1-1、3-1、3-2所示被告(單純居住該處者),自各該建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乙所示不願立即配合搬遷之被告,返還如附表乙「原告請求對象及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起算日為民國95年7月21日部分,係以卷二第120頁民事追加被告狀之具狀日期;97年3月5日部分,係以卷五第306頁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之具狀日期;97年9月3日部分,係以卷六第302頁民事追加被告狀之具狀日期,分別回溯5年所計得)。再者,請求拆遷建物交還土地部分,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附表甲編號1之被告甲e○○○抗辯:如附圖門牌編號中華橫巷49-3號甲、B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49-3號甲、B部分建物),為訴外人 阿嬌 (已歿)讓伊居住,伊不清楚何人所有,而伊曾翻修該屋,故希望原告能有所補償等語。
(二)附表甲編號2之被告甲寅○○辯稱:伊早自如附圖門牌編號中華橫巷49-3號C1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49-3號C1部分建物)遷出,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該建物等語。
(三)附表甲編號3之被告甲壬○○、甲癸○○、甲酉○○均辯稱:甲壬○○雖在如附圖門牌編號中華橫巷49-3號C2部分所示建物(下稱49-3號C2部分建物)居住2年多,但目前已遷出;甲癸○○及甲酉○○則未曾住過該屋,惟其等均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該建物等語。
(四)附表甲編號3-1之被告甲庚○○則以:49-3號有4間房子,目前僅餘1間由伊與家人、姊夫X○○等人住在該處,庚○○、甲午○○早已搬離20幾年等語置辯。
(五)附表甲編號4之被告甲丁○○抗辯:如附圖門牌編號中華橫巷49-3號D部分建物(下稱49-3號D部分建物)為伊所居住,願意搬遷,但希望原告能有所補償,因伊曾翻修房屋等語。
(六)附表甲編號5之被告甲亥○○、甲巳○○均辯稱:如附圖門牌編號中華橫巷49-6號所示建物(下稱49-6號建物),係伊等小時候所居住,嗣於89年間搬離,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該建物等語;甲未○○則以:49-6號建物是伊父親向他人所購買,目前由伊居住,希望原告能有所補償等語置辯;甲戊○○辯稱:伊目前仍住在該處,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該建物等語;曾鈺真、甲丑○○均辯稱:伊等目前未住於該處,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該建物等語。
(六)其餘被告甲f○○、甲d○○、甲c○○、甲宇○○○(以上4人為附表甲編號1部分)、甲卯○○○、甲戌○○(以上2人為附表甲編號1-1部分)、X○○(附表甲編號3-1)、庚○○、甲午○○(以上2人為附表甲編號3-2部分)、P○○(附表甲編號5)並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或遷出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22頁)。而如附表甲所示各地上物即建物之占用情形,業經本院履勘並由地政人員測量無訛,有卷附現場相片(卷四第127頁;卷五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
7頁、第316頁至第319頁)、勘驗筆錄(卷四第125頁、第126頁;卷五第235頁、第23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五272頁)可憑。該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如無合法權源,原告即得請求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並得請求居住其內者遷出。占有人如抗辯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甲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49-3號甲、B部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訴外人甲b○○所建造乙節,為甲e○○○、甲f○○、甲d○○、甲c○○、甲宇○○○(下合稱甲e○○○等5人)所不爭,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存卷可參(卷一第126頁、第143頁),堪予認定。而甲b○○於87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甲e○○○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8月27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卷六第
195頁、第228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堪認現存建物為甲e○○○等5人所共有。又甲e○○○等5人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⒉附表甲編號1-1部分:
原告另主張甲卯○○○、甲戌○○(以下合稱甲卯○○○等2人)現共同承租49-3號甲、B部分建物使用,而甲卯○○○等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甲卯○○○等2人並未舉證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等遷出,為有理由。
⒊附表甲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49-3號C1部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甲寅○○所有乙節,為甲寅○○所不爭,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存卷可參(卷一第127頁、第143頁),堪認上開建物為甲寅○○所有。又甲寅○○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⒋附表甲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49-3號C2部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訴外人甲辰○○所有乙節,為甲壬○○、甲癸○○、甲酉○○(以下合稱甲壬○○等3人)所不爭,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存卷可參(卷一第127頁、第143頁),堪予認定。又甲辰○○於67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甲壬○○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8月27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卷六第
195頁、第228頁),堪認上開建物為甲壬○○等3人所有。又甲壬○○等3人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⒌附表甲編號3-1部分:
原告另主張甲庚○○、X○○(以下合稱甲庚○○等2人)現為49-3號C2部分建物之占有人乙節,為甲庚○○所不爭執;另X○○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有所爭執,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甲庚○○等2人並未舉證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等遷出,為有理由。
⒍附表甲編號3-2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49-3號C2部分建物之占有人尚有甲午○○、庚○○部分,惟據甲庚○○陳稱:我從小就住在49-3號,目前還住那裡;甲午○○和我住一間,但已搬走20幾年,庚○○則是住另一間,也搬走20幾年等語(卷三第234頁),已明確證述甲午○○及庚○○早已搬離49-3號C2部分建物;雖甲壬○○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49-3C分兩部分,較靠近49-3D部分是甲壬○○及庚○○云云(卷五第236頁),然參諸甲壬○○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另陳:我與我父親曾在57、58年間,居住該處2年多,我已搬離40幾年等語(卷三第234頁),顯見甲壬○○所述其與庚○○同住上開建物乙節,係回憶過往情事,自不足以證明庚○○迄今仍有居住49-3號C2部分建物之事實。
再者,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未在戶籍地實際居住者,比比皆是,自不能以設籍所在而推認其居住之事實,故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亦不足以證明甲午○○、庚○○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上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⒎附表甲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49-3號D部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甲丁○○所有乙節,為甲丁○○所不爭,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卷可參(卷一第122頁),堪認上開建物為甲丁○○所有。又甲丁○○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⒏附表甲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49-6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訴外人曾○所建造設籍,嗣改由其子甲己○○(已歿)、甲未○○、甲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節,為甲亥○○、甲巳○○、甲未○○、甲戊○○、曾鈺真、甲丑○○、P○○(下合稱甲亥○○等7人)所不爭,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存卷可參(卷一第129頁、第143頁),堪予認定。又曾○於63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甲辛○○○及子女甲己○○、甲未○○、甲戊○○、曾鈺真、甲丑○○;甲辛○○○嗣於98年6月9日死亡,而甲己○○於93年11月11日死亡,由配偶P○○及子女甲亥○○、甲巳○○代位繼承,以上各該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8月27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卷一第155頁至第167頁;卷六第195頁、第228頁、第310頁、329頁),堪認現存建物為甲亥○○等7人所有。是甲亥○○等7人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甚明。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二)經查,系爭土地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為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22頁、第23頁)。本院參諸卷附空拍及現場照片(卷一第8頁;卷五第248頁至第261頁、第316頁至第319頁)、勘驗筆錄(卷四第125頁、第126頁;卷五第235頁、第23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五272頁),審酌上開土地雖位在市區,但附近商業活動尚非繁盛,生活機能與經濟利用價值普通等各種情況,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爰認定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乙「本院認定對象及金額」欄所示,計算方法如「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三)其次,49-3號甲、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因繼承輾轉由甲e○○○等5人所繼承,及該建物現由甲卯○○○等2人居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之返還原應由彼等7人平均分攤,茲因原告所主張之占有期間,自95年7月21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僅對甲e○○○1人為請求;自97年
3月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僅對甲e○○○、甲卯○○○、甲戌○○3人為之,故其分擔比例應分別減為7分之1、
7分之3。另49-6號建物之所有權,因繼承輾轉由甲亥○○等7人所繼承,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之返還原應由彼等
7人平均分攤,茲因原告所主張之占有期間,自95年7月21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僅對甲未○○1人為請求;自97年9月3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僅對甲未○○及P○○2人為請求,其分擔比例應分別減為7分之1、7分之2。此外,本件建物繼續無權占用土地,被告並無支付對價或積極返還意願,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甲:
┌──┬────┬──────┬────┬───────┬──────┐│編號│被告姓名│地上物(門牌│占用位置│占用面積(平方│原告供擔保金││││號碼)││公尺)│額(新臺幣)│├──┼────┼──────┼────┼───────┼──────┤│1│甲e○○○│高雄市三民│如附圖│甲部分:82.43│1,362,278元│││甲f○○│區中華橫巷│49-3甲、│B部分:63.04││││甲d○○│49-3號│B所示│││││甲c○○│││││││甲宇○○○│││││├──┼────┤│││││1-1│甲卯○○○│││││││甲戌○○│││││├──┼────┼──────┼────┼───────┼──────┤│2│甲寅○○│同上│如附圖│43.51│407,457元│││││49-3C1│││││││所示│││├──┼────┼──────┼────┼───────┼──────┤│3│甲壬○○│同上│如附圖│16.36│153,206元│││甲癸○○││49-3C2│││││甲酉○○││所示│││├──┼────┤│││││3-1│甲庚○○│││││││X○○│││││├──┼────┤│││││3-2│庚○○│││││││甲午○○│││││├──┼────┼──────┼────┼───────┼──────┤│4│甲丁○○│同上│如附圖│48.57│454,842元│││││49-3D所│││││││示│││├──┼────┼──────┼────┼───────┼──────┤│5│甲亥○○│高雄市三民│如附圖│62.70│587,165元│││甲巳○○│區中華橫巷│49-6所示│││││甲未○○│49-6號││││││甲戊○○│││││││曾鈺真│││││││甲丑○○│││││││P○○│││││└──┴────┴──────┴────┴───────┴──────┘附表乙:
┌─┬───────────┬────────────┬────────┐│編│原告請求對象及金額(民│本院認定對象及金額(民國│本院計算式(元以││號│國/新臺幣)│/新臺幣)│下四捨五入)│├─┼───────────┼────────────┼────────┤│1│甲e○○○應自95年7月21│甲e○○○應自95年7月21日│7,862×145.47×│││日起;甲卯○○○、甲戌○○│起,至97年3月4日止,按│5﹪÷12=4,765│││應自97年3月5日起;蘇│月給付原告681元;蘇邱秀││││美珍、甲d○○、甲c○○、│緞、甲卯○○○、甲戌○○應自│⑴僅對甲e○○○1│││甲宇○○○應自97年9月3│97年3月5日起至97年9月│人請求部分,其│││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金額應按比例減│││止,按月給付原告9,530│2元;甲e○○○、甲卯○○○│為681(4,765│││元│、甲戌○○、甲f○○、甲d○○│×1/7=681)││││、甲c○○、甲宇○○○應自97│⑵僅對甲e○○○、││││年9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甲卯○○○、曾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卿3人請求部分││││5元│,其金額應按比│││││例減為2,042(│││││4,765×3/7=│││││2,042)│├─┼───────────┼────────────┼────────┤│2│甲丁○○應自95年7月21日│甲丁○○應自95年7月21日起│7,862×48.5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5﹪÷12=1,591│││月給付原告3,182元│付原告1,591元││├─┼───────────┼────────────┼────────┤│3│甲未○○應自95年7月21日│甲未○○應自95年7月21日起│7,862×62.70×│││起,P○○應自97年9月│至97年9月2日止,按月給│5﹪÷12=2,054│││3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付原告293元;甲未○○、洪││││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稠粧應自97年9月3日起,│⑴僅對甲未○○1人│││8元│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請求部分,其金││││付原告587元│額應按比例減為│││││(2,054×1/7=│││││293)│││││⑵僅對甲未○○、洪│││││稠粧2人請求部│││││分,其金額應按│││││比例減為587(│││││2,054×2/7=│││││587)││││││└─┴───────────┴────────────┴────────┘附表丙:
┌────────────┬───────────┐│當事人│負擔比例│├────────────┼───────────┤│甲e○○○、甲f○○、甲d○○│33%(由左列7人共同負││、甲c○○、甲宇○○○、曾黃│擔)││梅雀、甲戌○○││├────────────┼───────────┤│甲寅○○│10%│├────────────┼───────────┤│甲壬○○、甲癸○○、甲酉○○、│4%(由左列5人共同負││甲庚○○、X○○│擔)│├────────────┼───────────┤│甲丁○○│11%│├────────────┼───────────┤│甲亥○○、甲巳○○、甲未○○、│14%(由左列7人共同負││甲戊○○、曾鈺真、甲丑○○、│擔)││P○○│││││├────────────┼───────────┤│原告(撤回部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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