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桂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明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1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該路口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起訴書原係記載速限為50公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擬左轉往西駛入自由路,而劉○○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斯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駛入自由路,致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於自由路路段西側西往東方向之斑馬線前方,與葉明桂所騎乘甲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劉○○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腔鈍傷合併右側大量血胸、腹腔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52分許,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葉明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之配偶 劉莊珠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俱經檢察官、被告葉明桂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案卷,下簡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案卷一,下簡稱【本院交易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案卷二,下簡稱【本院交易卷二】,第41至43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劉仲應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車速沒有過快,也有注意左右來車之狀況,本件係因被害人闖紅燈騎入平等路與自由路之交岔口,又違規左轉自由路,加上平等路還有一台白色車輛影響到伊,伊無法反應,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沒有疏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之自由路路段號誌為綠燈,被害人騎乘之平等路路段號誌為紅燈,被告依號誌指示直行,無法預期被害人會從平等路闖紅燈違規左轉至自由路,且案發當時另有一台白色車輛在被告的右手邊,被告的視線受到影響,所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注意可能性,即沒有預防此件車禍發生之義務;又被害人突然闖紅燈又左轉,縱然被告並未超速而以低於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也沒有充足之時間反應,是縱被告有超速,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18日6時
5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路交岔口時,被害人適騎乘乙車沿平等路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前車頭,於該路口之自由路路段西側西往東方向之斑馬線前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腔鈍傷合併右側大量血胸、腹腔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52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相驗卷第5至6頁、第28頁;偵卷第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本院交易卷一第38頁、第84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簡稱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大隊101年11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駕駛執照翻拍、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車損照片共44張及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至14頁、第30至35-1頁;偵卷第8頁、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卷一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起訴書原係記載為時速50公里,嗣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0至41頁),先予指明。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係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嗣經本院函詢交通大隊,經交通大隊回覆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未繪快慢車分隔線」速限為時速50公里,係指自由路、平等路及交岔口之速限均為時速50公里等語,此有交通大隊102年1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3至54頁),惟本件案發地點係於自由路、平等路之交岔口內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交岔口內並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分向設施乙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一)1份、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照片共29張及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案發地點照片6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相驗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二第55頁),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交岔口內既未繪設車道線、亦無設置分向設施,行車速限即應為每小時40公里,前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一)及上開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之記載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案發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自由路號誌為綠燈,被害人則係闖越紅燈自平等路左轉自由路:
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甲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自由路與平等路交岔口時,其所行駛之自由路東西向路段號誌為綠燈,而被害人原行駛之平等路路段則為紅燈,且被害人確自平等路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口內左轉自由路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架設於文聖街之監視器(平等路直行通過上開交岔口後即為文聖街,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攝得之畫面,結果為「勘驗說明:
⑴監視器光碟時間自06:58:15至06:59:59結束⑵監視錄影器設置於文聖街上,其拍攝方向為由北往南方向
拍攝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6:58:15至06:58:56
平等路南北向、文聖街南北向持續有汽機車行駛,而自由路東西向僅有一輛機車通過。
②畫面時間06:58:57
自由路東西向路口停止之車輛開始行駛並持續有汽機車通行,06:59:03,文聖街一輛行駛中機車停止於文聖街與自由路交叉(應為【岔】之誤)路口。
③畫面時間06:59:12至06:59:17
被害人行駛之機車車輛自平等路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由南向北行駛至近平等路及自由路口,於該交叉(應為【岔】之誤)路口向西轉入自由路(即畫面之右測),此時畫面中文聖街口之停止機車未開始行駛。
④畫面時間06:59:18至06:59:32
A、被告騎乘之機車從自由路西向東方向行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立即於06:59:18至06:59:19間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相撞。
B、兩車相撞後自由路上立即有許多機車騎士由東向西行駛在自由路上,其中有一輛機車騎士差點撞到倒地之被害人,惟立即急煞並無撞到(畫面時間06:59:21),惟文聖街口等停紅綠燈之騎士仍停止於文聖街口
C、畫面時間06:59:26開始有一輛白色汽車在自由路上由西向東行駛至自由路與平等路口。
D、畫面時間06:59:28停在文聖街口之機車騎士始將機車牽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38至39頁)」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方向,確係自平等路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口後,左轉自由路行駛;又該監視器雖未直接攝得前揭交岔口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然已清楚攝得上開路口於本件案發當時暨前後時點之行車狀況,於錄影畫面時間101年1月18日6時58分15秒至同日
6時58分56秒,在前揭路口處,原行駛於平等路、文聖街南北向之車輛均持續往前行駛,嗣於同日6時58分57秒,原停止於自由路東西向路段之車輛始開始行駛,且迄同日6時59分21秒,仍持續有車輛沿自由路東西向路段通過該路口,則衡諸一般行車狀況,堪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01年1月18日6時58分57秒時,上開路口自由路東西向路段之號誌應係轉變為綠燈,且迄同日6時59分21秒,均持續為綠燈;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狀況,該局回復略以「查旨揭路口號誌時制(06:00~23;59)採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時相自由路對開尖峰78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0至51頁),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段,上開交岔口自由路之號誌,每次綠燈之期間應有71秒(即上開屬於自由路路段之時向期間78秒扣除黃燈4秒、紅燈3秒之時間),是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1月18日6時58分57秒時,上開路口自由路東西向路段之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至同日6時59分21秒,仍持續為綠燈之狀況未有扞格,從而,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甲車所行駛之自由路號誌係為綠燈,被害人原所騎乘之平等路號誌則為紅燈,被害人確係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口並左轉自由路行駛為真。
㈣被告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應係時速60公里乙節,業據被告於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8時1分許,向員警供述其案發當時時速係60公里等語明確,此有上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雖被告嗣於101年1月19日7時43分許警詢時改稱其不知案發當時車速多少云云(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伊案發時的車速,伊當時會表示車速60公里,係因員警要求伊講隨便講大約的車速,伊當時很驚恐,伊才會講說時速約60公里,伊認為伊當時的車速並未過快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本院交易卷一第38頁、第84至85頁;本院交易卷二第93頁),而雖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毛富永 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處理交通事故時一般都會問車速多少,肇事者通常都會說不記得,伊還是會請肇事者說一個大概的數字,當時也是被告自己說其時速大約60公里,伊沒有逼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二第73至76頁),則被告前開陳稱案發後,係經員警要求其估計大約之車速,其始向員警表示時速約60公里乙節,固非無稽,惟員警僅係要求被告估計車速,難認有何強暴、脅迫致生被告違反自由意願而陳述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係經員警要求後始陳述上開時速60公里乙節,即遽認被告所述違反其自由意志或所述不實,而:
1.衡諸被告前開於車禍甫發生後約1小時許向員警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是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不僅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亦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
2.佐以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右前方車身嚴重毀損、斷裂、甲車左方之照後鏡並有斷裂之情形,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車身嚴重毀損、前方車殼亦已脫落,甲車、乙車亦分別於案發路口留下10.3公尺、5.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上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顯見碰撞發生當時撞擊力道強勁,堪認車速非低,益徵被告前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稱其時速係60公里等語較為可採。
3.又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甲、乙兩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距離及摩擦係數計算甲乙兩車碰撞後之車速後,再參以甲、乙兩車碰撞後車速、兩車重量及兩車碰撞時夾角大於90度,其中最可能之角度為100度至130度等條件後,結果為甲車於碰撞發生前之車速為時速57.3至70.61公里間,此有該中心102年9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31至14
7頁),亦與被告前開自陳案發前之時速約60公里等語相符,更顯徵被告前揭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稱其時速係60公里等語為真。
又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從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有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乙節,足堪認定,被告翻易前詞,否認超速騎乘甲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01年1月18日6時59分12秒時,即騎乘乙車自平等路駛入上開交岔口,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01年1月18日6時59分18秒時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自被害人騎乘乙車駛入上開交岔口迄發生本件車禍時,尚有6秒之時間,則依被告之時速60公里計算,被告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口時,距離案發地點尚有100公尺(計算式為:60公里×1000公尺÷60分鐘÷60秒×6秒=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平等路路寬總計為13.3公尺(計算式為:4.1公尺+3.3公尺+3.1公尺+2.8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則縱加計平等路全部路寬後,被告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口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為113.3公尺,衡諸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環境係日間自然光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一)在卷可佐,而案發現場並無遮蔽物,此據證人毛富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且自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口迄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6秒間,期間亦無其他車輛沿自由路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自由路西往東方向時,視線良好且未受遮蔽,應得於被害人甫駛入上開交岔口即距離碰撞發生時間尚有6秒時即目視察覺被害人已駛入上開路口,惟被告發覺被害人時,與被害人相距僅10公尺遠,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及案發後翌(19)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6頁背面),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道係於與被害人相距多遠時發現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43頁;本院交易卷一第85頁;本院交易卷二第93頁),然衡諸員警至案發現場處理,製作談話筆錄及於案發後翌日詢問被告時,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陳述較未受到外力干擾,亦較無時間衡量利益後始為陳述,已如前述,是較諸其上開事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改稱之不知何時察覺被害人云云,其於案發後初供述之係於距被害人10公尺之距離始察覺被害人等語,顯較可採,而依被告上開時速60公里之車速計算,被告每秒之車速約16.7公尺(計算式為:6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16.7,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是從被告察覺被害人之距離,可知被告係於本件碰撞發生前0.6秒(計算式為:10÷16.7=0.
6,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始察覺被害人行駛於上開交岔口內,從而,本件被告既係於距碰撞發生前6秒,即被害人甫自平等路駛入上開交岔口時,即得察覺被害人,卻遲於碰撞發生前0.6秒始察覺,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訛。被告辯稱碰撞發生前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避免之可能,然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避免:
本件碰撞發生前,被告係騎乘甲車行駛於自由路慢車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而該路段之慢車道並未繪製速限標誌或標線乙節,則有前揭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參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自由路慢車道上之速限係時速4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4秒,是在時速40公里之車速下,反應距離為8.3公尺(時速40公里之車速下,每秒行進之距離為11.1公尺【計算式:4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11.1,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則4/3秒之行進距離即為8.3【計算式:11.1×0.75=
8.3,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二第67頁),又依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摩擦係數不同,瀝青乾燥路面為7.4至9.0公尺,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復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二第66頁),而本件案發現場之路面狀況係乾燥之柏油路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案發前若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則自其察覺行車狀況有異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需的距離即為15.7公尺至17.3公尺(計算式即:8.3公尺【反應距離】+7.4公尺至9.0公尺【煞車距離】=15.7公尺至17.3公尺),而被告於得察覺被害人已駛入上開交岔口之初,距本案碰撞處尚距離100公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顯有充足之距離得以完全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猶仍未能及時反應,顯係因其上開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亦為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駛入上開交岔口之車前狀況,復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致見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而不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應變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又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鑑定結論,此有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78至79頁)(雖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係於被告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基礎下得出上開結論,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業經說明如前,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於被告超速狀況較為輕微之條件下仍得出被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則在速限更嚴格之行車條件下,對被告超速行駛確為肇生本件車禍原因之結論,應無影響,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2.又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雖就被告於案發前之車速鑑定結果為時速57.3公里至時速70.61公里間,而認被告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該中心就甲車之速限基準亦為時速50公里,容有誤認,惟此就被告超速之鑑定結論應無影響,再予敘明),然就被告超速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鑑定結論則為「葉明桂駕駛XYS-7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行向之停止線至肇事地點僅約10公尺,是否有足夠反應之距離,而其超速屬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劉○○死亡,其因果關係本中心難以遽下結論」,此有前揭該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此結論係建基於被告所騎乘之自由路停止線距碰撞地點僅10公尺,然被告係於距案發地點100公尺距離處即得察覺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平等路駛入上開交岔口,並有充足之距離得以避免此件碰撞發生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並非係於距離碰撞地點10公尺之自由路停止線方得查悉被害人騎乘乙車行駛於上開路口,從而,上開鑑定結果據被告所行駛之自由路停止線距碰撞地點僅10公尺即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無法認定,尚有誤會,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又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害人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案發前確係闖越紅燈騎乘乙車沿平等路南向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口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闖越紅燈自平等路騎乘乙車駛入上開路口,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禍之主因,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㈩至被告辯稱:
1.案發當時於平等路上另有一輛白色汽車影響其視線,致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經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標示被告所指對其視線造成影響之車輛,係指於監視錄影畫面101年1月18日6時59分13秒即出現於平等路北往南方向之車輛(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42頁),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車輛斯時停放之位置係在平等路之路旁,且與自由路、平等路交岔口仍有相當之距離,實與騎乘於自由路上被告之視線無涉,又經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01年1月18日
6時59分12秒時,即騎乘乙車自平等路駛入上開交岔口,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01年1月18日6時59分18秒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且自被害人駛入上開路口迄與被告發生碰撞之
6秒間,並無其他車輛進入上開交岔口等情,是被告所指之車輛並未有於案發前影響被告視線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視線遭受上開車輛影響,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被害人除違規闖越紅燈外,尚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云云,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口並未繪製待轉區,而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平等路非屬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其上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大隊101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案發地點之平等路照片1張(DSC05512)(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2頁)附卷可佐,是被害人並無兩段式左轉之義務,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何其他違規左轉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是本院綜查前揭事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劉莊珠珍到庭證述,惟因告訴人並無於案發當時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是亦無法就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甲車之駕駛情形為證述,況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為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交通大隊101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翻易前詞,態度難認良好,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迄今均未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 劉泓延 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17頁),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並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