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坪頂路口時,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騎乘機車,而非開車,請勿吊扣汽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請求本院撤銷本件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而異議人於彼時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院依職權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述規定,自具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並非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
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又本件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承前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僅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故其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生活上所必須具備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有違比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從而,異議人辯稱原處機關不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應屬有據。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相關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執行吊扣疑義之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上開函釋意見,本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再者,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惟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其中吊扣部分之規定,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有關吊扣之情形,自已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函釋,顯與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處以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按上開罰鍰15,000元部分已經異議人於98年4月17日繳納,此部分處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且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因此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據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惟就異議人所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關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及權利部分,仍應予以限制12個月為宜,以資符合前揭修法意旨及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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