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道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道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道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道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4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起訴書就被告本件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伍道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道濟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不明時間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傍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道濟矢口否認於102年8月11日有飲酒情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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