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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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莊榮兆
陳敏秀 李義雄 被告 許革 非上列原告因分別涉犯詐欺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妨害自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詐欺等案件及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告莊榮兆、陳敏秀、李義雄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乃屬「刑事被告」之身分,而非屬因該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其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於本院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訴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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