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
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復據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鄭嘉承於97年7月7日入監服刑,在9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鄭嘉承於101年8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晚間7、
8時許,在高速公路桃園縣龜山路段之友人車上,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道0號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17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17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17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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