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L0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7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卷第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曾: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㈠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3年7月確定,刑期自98年3月1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18日;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7年6月1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3月18日;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101年7月1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18日;又上開㈠㈡所示之應執行刑與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即僅上開㈢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上開㈠㈡所示應執行刑與㈣所示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原訂於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有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前開假釋於本案宣判日雖未依法撤銷,惟尚未逾得撤銷之法定期限,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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