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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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請人 方春蘭 相對人 簡志祥 關係人 簡瀚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志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方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志祥之監護人。
指定簡瀚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志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1月2日因心肌梗塞並心因性休克,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簡瀚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回應;另經訊問陳炯旭醫師則陳稱:完成鑑定後再以書面報告回復法院等語,有本院10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併癲癇之個案。目前無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方春蘭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簡瀚星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於 長庚 護理之家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 方春籣 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部分安置及醫療開銷;關係人簡瀚星先生則每週約關懷探視相對人二至三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及長女均知悉且同意本件之聲請,亦同意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已告知相對人妹妹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方春蘭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簡瀚星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9月18日桃姚字第10347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相對人生病後,即負起相對人照顧之責任,且負擔相對人部分照護費用,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當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簡瀚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簡瀚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