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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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0號、97年度簡字第1167、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遂於民國98年6月25日先行釋放出監,而由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所餘刑期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道○號○路北上62公里處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處,查獲其藏放在褲子口袋中之上揭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鑑驗用罄0.0047公克,驗餘毛重0.21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毒品來源「阿洲」之聯絡電話以供警查緝,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指明其毒品來源,此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又被告未能詳細提供其所指「阿洲」之其他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偵查機關未能查獲「阿洲」有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
3年10月10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4日桃檢 兆洪 103偵18888字第091075號函附卷可考;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犯行,其明知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海洛因粉末殘渣1包(驗前毛重0.22
公克,鑑驗用罄0.0047公克,驗餘毛重0.21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而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