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是上開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100年5月26日施行,而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舉行地為法國,而告訴人亦為法國籍,此為被告、告訴人所同認,再本院轉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查明法國結婚有效成立之要件與方式及其法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於法國法下是否有效成立等事項,經駐法國代表處以104年9月18日法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法國婚姻儀式舉行前,須先於市府張貼公告10日,無反對意見後始得舉行;結婚時須有2至4位證人出席見證,由民政官員於市政府公開主持,婚禮後並核發結婚證書等,上揭規定可見於民法第63、
64、74、75條等條文。…另依據貴院上揭函附之結婚證書上登載,當事人係於2006年6月17日於法國SAINTCHAFFREY市政府結婚,並於當日生效,該市府嗣於2010年10月11日核發結婚證書謄本,謄本於同年12月31日經法國外交部官員驗證,續由本處於2011年1月17日驗證該文書上之法國外交部官員簽字屬實。另查貴院來函中亦附有當事人戶口謄本…,其婚姻記事頁…亦已載明雙方配偶關係。」等語。是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實於95年6月17日即依法國民法之規定舉行婚姻儀式,是自該日起,該二人依法國民法已有婚姻關係。再95年6月17日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修正施行,是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之規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而有婚姻關係。而依法國代表處上開函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顯已依當事人一方即告訴人之本國法,及依舉行地法即法國法而為有效之結婚方式,其二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我國亦認係合法之夫妻,初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未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而有任何影響。是本件被告在婚姻外而與人通姦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維持權,竟乃與他人通姦並且生下一子,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堪稱良好且在被告與他人通姦前之99年2月3日即已離開夫家所在之法國而出走台灣並且未再返法,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前即已另因他項因素而有破綻(真正之原因為何,兩人各執一詞,或關乎民事關係上之判斷,然與本案無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係甲0000000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王○豪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與 王世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交行為1次,乙○○並因而產下一子王○豪。
二、案經甲0000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王○豪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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