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9號
聲明人 即
執行債務人  張長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62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6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債務人於110年7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
110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10年6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提出異議,主張對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異議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
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
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公示公告(報紙)、分期償還切結書及本票等
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110年7
月22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火字第662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石藝有限公司之每
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在附註所示範
圍),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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