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43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詎未依
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7,901元,及其中本金27,000元自
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寶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登
報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分攤表、帳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寶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證明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