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李範芝李厚長李林玉香 之繼承人
       李葉茂 即李厚長及李林玉香之繼承人
       李苓芝 即李厚長及李林玉香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李範芝即李厚長及李林玉香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
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業宏 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與李業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應以李業宏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代位李業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代位李業宏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李業宏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據本院依
職權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同鋼筋混凝土造
、民國71年5月完成而屋齡相當)最近1期(109年10月)之交
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2,268元【計算式:交
易總價300萬元÷21.47坪÷3.30579(坪轉換成平方公尺)≒
42,268元,以下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
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本
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4,000元【計算式:附表不
動產之總價額302萬元(71.33平方公尺×4萬2,268元)×李
業宏之應繼分1/5≒6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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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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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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