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邱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74元,及其中新臺幣98,630元自民
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1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於90年9月25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
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
率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直至貸款之本息付清之日。詎
被告自95年7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3,674元(本金98,630元、利息5,044元)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4元,及其中98,630元自9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
條第5項亦有明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是以,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則原告自110年7月
20日後之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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