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欽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陳萬欽於民國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因另案持有制式子彈4顆、改造子彈1顆而為警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5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A案),當可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陳萬欽於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因前揭A案為警逮捕後,竟隱匿尚持有自 劉照海 (已於97年3月17日死亡)處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3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一);如附表二編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二)之事實,於97年3月29日某時依檢察官諭知繳交保證金獲釋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被告於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因前揭A案遭逮捕前,持有本案槍彈一之犯行,非本案判決有罪之範圍,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嗣於97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一及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訴更一字卷,第263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下稱偵15841卷,第8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下稱偵21194卷,第9頁至第13頁;偵15841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21194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訴更一字卷第263頁、第335頁至第3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97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8張、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劉照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00708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9317號函暨所附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6894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15841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21194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2頁;訴更一字卷第319頁至第326頁),復有扣案本案槍彈一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於96年12月某日,自劉照海處,一次取得前揭A案之槍彈、本案槍彈一及本案槍彈二,隨後基於一個犯罪故意持有前揭A案之槍彈、本案槍彈一及本案槍彈二,之後前揭A案之槍彈、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分別為警查獲,然不能以警方查獲次數決定被告持有之行為數,被告客觀上始終是一個持有行為,繼續無間斷的持有本案槍彈,因此A案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342頁)。惟查:
1.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
2.經查,前揭A案之槍彈、本案槍彈一及本案槍彈二,固如被告供稱,係同時自劉照海處取得,然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先於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因前揭A案為警查獲,此有前揭A案起訴書查詢資料可參(訴更一字卷第293頁至第295頁);於97年3月29日某時依檢察官諭知繳交保證金獲釋,此節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確認無訛。是被告於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因前揭A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其於前揭A案為警查獲後,本有充分機會自我檢束,主動供出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之行為,然其於97年3月29日某時具保獲釋前,甚至迄至本案為警於97年7月3日21時50分許查獲前,均未為之,顯有另行支配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之客觀行為,且係於97年3月29日具保釋放後另行起意所為,已非前揭A案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3.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並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一,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係同時自劉照海處取得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且被告於97年3月29日某時具保獲釋後,至本案為警於97年7月3日21時50分許查獲前,均未報繳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顯有同時支配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之客觀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罪數:
1.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一、本案槍彈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本案累犯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隨後接續執行,於9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因檢察官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不以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前,業因前揭A案為警查獲,且
經檢察官命具保後釋放,卻仍為本案犯行,被告本案主觀惡性難認低微;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持有本案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觀諸被告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具有高危險性之物品,且經政府嚴格管制,仍無視於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5841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即本案槍彈一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業如前述,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即本案槍彈二所示之槍彈,未據扣案,業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訴更一字卷第319頁至第3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6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被告因前揭A案為警逮捕時(下稱A時段)以及自97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被告因前揭A案為警逮捕時起至同年月29日某時被告具保獲釋時止(下稱B時段),持有本案槍彈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查:
1.公訴意旨記載A時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一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前揭A案於本案繫屬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自持有本案槍彈一時起至前揭A案經查獲時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一之犯行,與被告持有前揭A案查獲槍彈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揭A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5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判決之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本應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公訴意旨記載B時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一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B時段持有本案槍彈一之行為,仍應論以前開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名等語。惟被告於B時段之期間,其人身自由遭國家公權力之拘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仍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得支配之狀態下,是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如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9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40頁),自難認被告持有此顆子彈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00708號鑑定書(偵15841卷第43頁至第45頁)2改造手槍(未含彈匣)1支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00708號鑑定書(偵15841卷第43頁至第45頁)3子彈3顆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多次撞擊痕跡,且彈頭具磨損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9317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40頁)④同上編號1「鑑定結果欄」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1克拉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①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6894號鑑定書(偵21194卷第38頁至第42頁)2子彈5顆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同上編號1「鑑定結果欄」②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訴更一字卷第319頁至第326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1子彈1顆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多次撞擊痕跡,且彈頭具磨損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9317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4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