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2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陳稱:第三次傳票5月11日,因受刑人5月6日應到監獄執行而未去,怕去開庭會遭收押,所以未去開庭,請再給受刑人一次開庭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並斟酌受刑人是在一段期間內反覆犯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附表編號2、3部分,前已經法院整體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獲得相當之寬減,以及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所指,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無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