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鈺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陳明無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徐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6950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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