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抗告人現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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