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實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相對人未提出異議,即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難謂聲請人再審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又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綜上,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千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