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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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柒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甲○○之前案紀錄為「甲○○於民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1
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4行所載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77公克,鑑驗用罄0.0114公克,驗餘總毛重1.7586公克)」。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有上開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7586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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