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麒睿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前經本院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5年10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不諱,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雖投案自首犯行,惟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之重刑,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夥同少年王○○分持槍枝,在馬路旁朝告訴人方向射擊,其射中小客車,少年王○○則射中告訴人左大腿,告訴人負傷勉力逃走,始倖免於難,所為重創告訴人身、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所能替代,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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