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告健偵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怡誠 人被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620,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4,53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02%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年息5.02%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健偵祐有限公司偕連帶保證人彭怡誠、陳秉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上於領取放款時有訂立借據等為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5.02%機動計算。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620,541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及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新臺幣620,541元│自民國105年6│年息5.02%│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日止││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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