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應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本件犯行,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機車之車牌並未遺失,竟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謊報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所為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足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