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堯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堯民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羅堯民上開竊盜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徒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行竊起因係無業並貪想玩遊戲得虛擬錢幣來換取現金之不正當貪念,且行竊當時未找到工作致生活陷入困窘所致本案一時貪念,及其亦能將竊取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並有被告於104年1月1日警詢筆錄、104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其行竊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勉持、國職畢業教育程度,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損失程度非鉅,與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其一時不正當貪念之損人利己之自私行為,因而致被害人一直受損,及其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避免日後勿再竊盜,否則,您執迷不悟一再竊盜,您就會先傷害自己,並讓自己家人傷心,接著被害人亦會受到損害,所以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真心誠意地去做,自然會找到適合職業過生活,祈被告日後不要再起貪念生竊盜心,而失落了自我良心,亦不要因耳娛聲色裡追逐迷失自己,現代人要先從淨化自己、淨化心靈做起,點亮自己內心的燈光,作一個有智慧的人,不要做一個竊盜犯,亦不要再心存僥倖了,否則,種竊盜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3號104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羅堯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堯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與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兩家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片與價值490元之「永世萬人連線包」6盒、星城online遊戲光碟4盒,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 出志香沈玉惠 事後盤點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出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堯民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出志香與被害人沈玉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堯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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