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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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國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日,因在泰國涉嫌非法持有他人卡片遭泰國法院起訴羈押,並於
99年1月28日獲交保候傳,其本人之護照則遭泰國法院扣留,欲潛逃返回臺灣,竟於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以代價泰銖15萬元代價,於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地區某處,將自己所有照片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該泰籍男子即將該照片貼在黃溪彬護照上加以變造(上開變造護照,非在本國進行,非本件起訴範圍),並蓋用偽造之於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10月25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共4枚於該變造護照內頁,用以表示中華民國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入出境後而加以證明用意,而偽造準公文書,尤國雄取得上開變造護照及偽造之準公文書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持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經泰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得以順利出境泰國。於99年5月31日凌晨6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境前委託尤國雄之母 葉美玲 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將持變造護照入境。嗣為警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登機門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M本(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5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尤國雄於泰國偽造及行使偽造上開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10月25日入境查驗戳印準公文書之行為,所涉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4條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4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依前開規定我國有審判權,合先敘明。至被告尤國雄於泰國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護照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護照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上開出、入境查驗戳章之偽造印章等罪,均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依法我國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尤國雄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日桃檢秋蘭101偵19743字第00007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之犯罪地係在泰國,是其犯罪地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101年8月27日起迄今之住所地即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尤國雄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固有管轄權。
(二)再被告就本件於泰國行使偽造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10月25日入境戳印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與於我國領域內行使變造護照(同時行使護照簽證頁上偽造之上開出、入境戳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規定,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原應取得牽連管轄權,惟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本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方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設,使其得併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簡省程序,然若其中有管轄權之案件如已判決,脫離該審級,另一案件即無利用其程序之理由,自應依其固有之管轄規定處理。查,本案係於101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此時被告前開於我國領域內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下稱前案),業於100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1年4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無從取得相牽連管轄權,自應依固有管轄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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