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根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B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判定尿液安非他命類為陰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28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告葉朝根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梯間,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01公克、驗餘量1.92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01公克、驗餘量1.92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01公克、驗餘量1.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