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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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超級宇宙無敵食材」更正為「超級無敵宇宙食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留言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黃鈺娟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其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鈺娟」在臉書「超級宇宙無敵食材」之大約有5萬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內,見 關仲威 以暱稱「 海明威 」在某貼文留言後,心生不滿,遂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接續標註關仲威之臉書暱稱「海明威」帳號,並陸續以「廢物小孤兒、幫你媽的遺體上特效、是不是把你媽骨灰當麻吸阿、我媽長命百歲拉智障,他沒有一個低能猴兒子,不像你媽早早被你氣死含恨而終,你爸應該也很想開靈車把你這不肖子撞死、入你媽雞掰拉、俗辣屁孩、下去買你媽的白包袋比較快啦低能兒」等語辱罵關仲威,嗣經關仲威於上開時間,在其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看到黃鈺娟上開留言後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仲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黃鈺娟於偵訊中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然被告黃鈺娟就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臉書「黃鈺娟」暱稱之帳號為上開留言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仲威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其犯後態度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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