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斜口鉗及T字型十號板手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李道鋼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與中港東路口,見詹嵐竹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T字型十號板手各1支,拆解詹嵐竹上開機車之CDI(電容放電式點火系統)及後扶手各1個竊取得手(上開贓物均已合法發還詹嵐竹)。嗣其於同日19時許,適警方巡邏經過該處,見李道鋼手持上開竊得贓物,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使用其所攜帶之斜口鉗剪斷CDI電線、以T字型十號板手拆解機車後扶手,復就上開扣案工具照片觀之,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持斜口鉗及T字型十號板手各1支為工具,竊得上開機車CDI及後扶手等零配件總價值僅約150元,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當場為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本案不予追究,即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被告坦承因見被害人機車未懸掛號牌,且經環保局張貼公告要回收而起意竊取該機車零配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刑,附帶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機車CDI及後扶手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同時扣案之斜口鉗及T字型十號板手各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李道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與中港東路口,以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T字型十號板手及斜口鉗各1支,竊取詹嵐竹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CDI(電容放電式點火系統)及後扶手各1個得手(均已合法發還詹嵐竹)。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該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嵐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至扣案之T字型十號板手及斜口鉗,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