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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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王名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剔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被告所分配新臺幣5,564,521元之債權額,改分配與其他參與分配人,其所得利益即剔除金額新臺幣5,517,721元,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可知,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7債權額共新臺幣109,272元、次序8債權額共新臺幣20,927,182元,共計新臺幣21,036,454元,高於拍定金額新臺幣5,85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等優先債權,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7、8仍無法足額受償,況系爭執行分配表尚有次序9、10之次普通債權人未受償,故應以剔除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17,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