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ONGVU
(民國81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
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HONGVU(中文名: 黎宏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現場、車損等照片共13張」應更正為「現場、車損暨被告傷勢照片共1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撞擊 林宗慶 汽車而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於民國109年2月9日入境,居留期限至112年10月8日,且無前科,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2號被告LEHONGVU(中文姓名:黎宏武)(越南籍)
男30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3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HONGVU(中文姓名:黎宏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281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林宗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HONGV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車損等照片共13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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