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 黃玉玲 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相對人 張龍井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136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