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雅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黃雅伶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另補充:被告黃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第28、3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超車相關規範,致與告訴人 洪金 猜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不差,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欲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被告黃雅伶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伶於民國109年6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6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靠左側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自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 洪金猜 騎乘同向行駛之腳踏車,不慎與洪金猜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洪金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下背、左臀及左下肢挫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洪金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洪金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且自左側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