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宗(原名:賴泳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胡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賴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一時之便,即竊取被害人 黃美安 所有之機車,且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車輛業已尋獲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併考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家人之經濟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告賴泳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888號、109年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一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 黃睿綸 所有而由黃美安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電門,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泳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代步之事實。二被害人黃美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車牌號碼號N52-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代步之事實。四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109年度偵字第2062號、109年度偵字第288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以自備或拾取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多輛機車得手,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應深知此舉違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作案用之鑰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美安,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888號、109年度偵字第188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