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謝國龍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
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
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109年度存字
第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債務人已清償終結在案,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書、提存領回同意書、本
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1897號、
109年度存字第889號卷宗查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