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333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碧英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應允給予之免費大陸旅遊與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碧英(已於民國92年遣返大陸地區,未具起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作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碧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先由甲○○於92年6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月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黃碧英辦理假結婚公證儀式,甲○○先行返台後,隨即於同年7月31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黃碧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甲○○嗣於同年8月3日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持以行使,並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申請,致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在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保證書上簽註「經詢保證人甲○○:渠與被保證人黃碧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事項。甲○○取得保證書之證明後,於同日再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並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碧英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於審查後核准發給許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致黃碧英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於同年8月11日自行搭飛機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上開男子接走,甲○○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於轄區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黃碧英於92年底因違法工作遭警方遞解出境,嗣因甲○○於96年9月19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被告甲○○之護照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38001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黃碧英父給予被告信件影本、刑事自首狀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動,仍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何有利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而修正後為得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碧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與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因未曾出過國,一時失慮認可免費出國旅遊,又可賺取2萬元費用,竟同意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碧英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及對治安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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